(2013)鱼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随某,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胜男,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讼至鱼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随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3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李胜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现已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且已生育子女,虽然因生活琐事偶而发生争执,双方应互相沟通加以解决,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家庭及社会稳定,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海审判员 王广玉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伟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