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滕雅飞与任鑫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雅飞,任鑫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滕雅飞。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委托代理人:虞旭东。被告:任鑫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张志国。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原告滕雅飞为与被告任鑫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雅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告任鑫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雅飞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19时07分许,被告任鑫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姜横线由南往北3KM+100M处,超越前方由王仲岳驾驶的浙B×××××小型客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李金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鑫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足第2跖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伤势。医院当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过行右大腿截肢术等一系列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转入假肢康复中心进行假肢康复治疗训练,2013年6月4日康复治疗训练结束,至今在家静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安装假肢。经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涉事车辆浙B×××××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现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任鑫益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费、医疗器材费、后续医疗费1164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60元、护理费45150元、交通费781元、误工费2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896元、残疾赔偿金454824元、假肢辅助器具费372100元、财物损失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466208.1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赔偿1396208.1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鑫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任鑫益的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是事实,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宁波第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以下简称新博假肢中心)不是医疗机构,对原告在该中心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原告在宁波第六医院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同意按90元/天、出院后同意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应按社保缴费基数2166元/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伤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假肢20年更换5次无异议,对维修费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假肢60000元/副有异议,同意按35000元/副计算;拐杖费无异议;财物损失由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认为18000元比较合理,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中无责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交警部门对责任进行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等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用血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9135.12元,购买其他日用品花费222元的事实;3.新博假肢中心资格认定书、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三份及康复费发票、大腿假肢发票、钢拐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4日在新博假肢中心进行康复训练并安装假肢,为此花费康复费10140元、假肢费121000元,以及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60000元,四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6%,另原告购买钢拐花费100元等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休养,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假肢安装后3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为7000元左右及建议安装假肢等事实;5.宁波市鄞州鑫杰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鑫杰厂)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鑫杰厂职工,受伤前月工资约为3500元的事实;6.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宁波雅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都市华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10月房屋交付后,原告实际居住在姜山镇都市华庭小区的事实;7.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蔡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平时靠子女扶养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任鑫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的事实;2.领款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鑫益向交警部门预缴赔偿款75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其中7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不予赔偿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分别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ICU住了11天,护理工作由医院护士负责,故不需要其他人护理,该11天不应再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在ICU治疗的均是危重病人,更加需要家人陪同、照顾,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原告在ICU的11天不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新博假肢中心没有康复治疗资质,对康复费的合法性有异议;另对新博假肢中心作出的分析有异议,认为适用型大腿假肢为60000元/副过高,钢拐费用应出具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并进行截肢手术后,在安装假肢前后均需要进行康复训练,故其在安装假肢的新博假肢中心进行康复训练并支出康复费属合理支出;原告虽然实际安装的假肢费用为121000元,但其只要求按普通适用型的价格60000元/副赔偿假肢费,根据庭后走访了解,原告主张的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用均属合理;原告主张的100元钢拐费虽只提交了收据,但被告对该费用的支出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同意承担5000元或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承担,对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认为安装假肢后对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后提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法律依据不足,要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依据现尚有效的法律、法规认定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鑫杰厂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厂系原告丈夫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对该厂出具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应按其社保缴纳基数2166元/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保缴纳政策,社保缴费基数并不能反映职工的实际收入,故被告要求按社保缴费额度认定原告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并未超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以该厂出具的工资单作为认定原告工资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姜山镇都市华庭拥有房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此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工作的地点也不在城镇范围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认定原告属于农业户。关于被告任鑫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任鑫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任鑫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非医保费用等保险不予理赔的费用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任鑫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奉化市桐照村驶往宁波方向,19时07分许,当该车沿姜横线由南往北3KM+100M处,超越前方由王仲岳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李金康驾驶的鄞客J2819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侧翻倒地,侧滑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又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李金康、人力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鑫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仲岳、李金康及原告滕雅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足第2跖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0天,经过行右大腿截肢术等一系列治疗,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当天即转入新博假肢中心进行残肢康复训练并安装假肢,于2013年6月4日假肢安装并康复训练结束。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花费医疗费99135.1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18059.53元),治疗期间购买拐杖花费100元,购买辅助用品花费222元;原告因安装假肢在新博假肢中心康复训练花费康复费10140元、假肢费121000元。2013年5月3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等,经截肢手术治疗后右大腿缺失(膝关节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长期休养、护理时间至假肢安装后3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左足第2跖骨粉碎性骨折后期需住院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元左右;经手术截肢治疗后右下肢膝上缺失,为提高生活质量,有必要安装假肢,假肢需要定期维修及更换,具体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假肢公司证明,假肢安装后伤残等级不会发生改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3年6月21日,新博假肢中心出具证明:综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实际面临的生活状况,根据其年龄、体重,活动量及残肢长度的特殊需要,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的价格为60000元左右,四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按假肢总额的6%计算。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前在其丈夫王德儿开办的鑫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位于鄞州区姜山镇蔡郎桥村)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48元。原告父母均健在,父亲滕忠方出生于1948年9月11日,母亲王明菊出生于1950年7月16日,原告有兄弟滕华康一人;原告儿子黄维杰出生于1996年11月29日。还查明,被告任鑫益系其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王仲岳驾驶的浙B×××××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鑫益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金康同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任鑫益与案外人王仲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其中被告任鑫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仲岳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任鑫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仲岳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鑫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康复费分别以实际花费的99135.12元、10140元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8059.53元;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部门确定的7000元认定;住院治疗期间辅助用品费用为222元;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在新博假肢中心康复训练期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至假肢安装后3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9月4日)合计301天,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社会平均工资1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720元,原告出院后261天的护理费本院按59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399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011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医院ICU住院11天的护理费不应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需营养支持5个月,对其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原告受伤后需长期休养,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5月29日)合计204天,其误工费按3448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344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其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21700元(18475元/年*20年*60%);原告受伤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5883元(12699元/年*16年+12699元/年*2年÷2人),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以实际花费的3100元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假肢费及维修费分别为300000元(60000元/副*5次)、72000元(60000元/副*20年*6%),钢拐100元,合计372100元;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损,对其财物损失酌定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25000元,且根据原告的诉请,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以原告主张的781元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04826.1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1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872326.1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8059.53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1159.53元,剩余损失851166.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范围外损失21159.53元,由被告任鑫益赔偿,被告任鑫益已赔偿原告70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任鑫益4884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雅飞损失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雅飞损失851166.59元,合计971566.5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雅飞损失12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滕雅飞的其他损失21159.53元,由被告任鑫益赔偿,被告任鑫益已支付原告滕雅飞70000元,原告滕雅飞需返还被告任鑫益48840.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滕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6元,减半收取8683元,由原告滕雅飞负担25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04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濮佳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