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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酒建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酒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多金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希龙,男,1975年出生,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酒建辉,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农民。原告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钢构公司)与被告酒建辉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建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钢构公司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酒建辉在华宇钢构公司购买彩钢复合板及配件,截止2012年1月15日被告累计欠华宇钢构公司货款24万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14000元,尚欠货款226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承诺还款并给付利息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2月2日被告偿还17029元,尚欠228971元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8971元。被告酒建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酒建辉是否欠原告华宇钢构公司货款228971元和利息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华宇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酒建辉2012年1月15日书写的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证据二:被告酒建辉2013年9月22日书写的承诺1份。内容为:15日之内必须还华宇日盛10万元整。如违约多付2万元利息(至10月8号)。证据三:被告酒建辉2013年9月22日书写的欠条1张。内容为:欠北京华宇日盛彩钢有限公司2万元整。证据四:证人潘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酒建辉欠原告华宇钢构公司货款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酒建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华宇钢构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酒建辉自2010年开始购买原告华宇钢构公司的复合板及配件,截止2012年1月15日被告酒建辉累计欠原告货款2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6月21日被告酒建辉偿还原告货款14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酒建辉书写承诺一份,约定15日内偿还原告10万元,如违约愿多付2万元利息,并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但被告酒建辉未按期偿还欠款。被告酒建辉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原告华宇钢构公司17029元,尚欠原告剩余货款及利息228971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华宇钢构公司与被告酒建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酒建辉未及时清偿原告华宇钢构公司货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华宇钢构公司要求被告酒建辉偿还货款款,应予支持。被告酒建辉承诺违约多付2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宇日盛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228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酒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文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