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州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6年,汉族,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富,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女,生于197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城北高科技工业园。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96年9月1日在原巴中���双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1月举行婚礼。1997年6月在巴中市江北大道东段购买住房一套。1998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2006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性格各异、志趣不合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1月就向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未判决离婚。被告自2012年一直在外至今未回家,致使分居生活至今,相互再无往来、也无联系,其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被告贺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96年9月1日在原巴中市双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11月举行婚礼。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尚好,被告贺某某于1998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2006年6月生育一子朱某乙。尔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2013年10月24日,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二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知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