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八组诉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鲁山县人民政府,薛国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郭央利,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留军,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庆锟,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68号院5号。委托代理人王军海,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鲁山县城关镇东关南街南368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国星,曾用名:薛国兴、薛超,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因鲁山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薛国星颁发鲁集建(2003)字第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郭央利、张常富,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庆锟、王军海,被上诉人薛国星及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6日为一审第三人薛国星作出的鲁集建(2003)字第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6日之前,第三人薛国星系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村民,与其母亲武秀云、其姐薛国青为同一农户,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均为农业户口。1989年之前,按照当时国家对农村统一规划的政策要求,经村镇规划,第三人薛国星家以薛国星的名义也取得了宅基地一处,使用证为鲁农房字NO.01740**号(当地俗称小红本),其位置坐落在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国道311北侧。后因住房紧张,需建新房,经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原组长薛丙申(系第三人薛国星之叔父)指定,将第八村民组原知识青年居住的房院指定给第三人薛国星家使用,因多方原因,第三人薛国星家没有使用。1989年12月16日,第三人薛国星参加工作时,将自己的户口迁至鲁山县城关镇老城大街。1992年7月25日,第三人薛国星家以原有二间房不能居住为由,又找到原组长薛丙申,经村组群众代表和薛丙申同意,由薛丙申盖上自己的姓名印章、以及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将座落在八组国道311公路北侧的土地面积255平方米指定给第三人薛国星家作为住宅使用。2003年4月20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薛国星所持有的鲁农房字N0.01740**号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审查,确定第三人薛国星原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坐落无争议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2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薛国星颁发了鲁集建(2003)字第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的四至与原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完全一致。第三人薛国星婚后与其母亲武秀云、其妻崔春红、薛金铭、薛茹昱长期在一起居住生活,武秀云、其妻崔春红女儿薛金铭、薛茹昱登记为同一户,四人均为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村民,户口为农业户口。2013年5月,原告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部分村民得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薛国星颁发了鲁集建(2003)字第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侵害本组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第三人薛国星在所持有的鲁集建(2003)字第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已建三间三层楼房,主体工程已竣工,现该房屋没有投入使用;2、在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临近国道311公路北侧与第三人薛国星在同一土地上取得建房用地的共有13户村民,规划是30间房屋(含薛国星的三间楼房),目前,大部分户主已将房屋建成,部分户主已投入使用;3、第三人薛国星之母亲武秀云(武秀云与吴秀云系同一人)因病死亡,于2012年6月6日被注销户口。一审法院认为,1989年之前,第三人薛国星为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村民,系农业户口,与其母亲武秀云、其姐薛国青组成同一农户,在此期间,按照当时国家农村规划政策的规定,经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同意取得了宅基使用地一处,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鲁农房字N0.01740**号宅基使用证,符合一户使用一处宅基地的政策要求。1989年12月16日,第三人薛国星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家原农户一直存在,仍为一户一宅,故不影响原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后第三人薛国星与其妻崔春红结婚,其妻崔春红、女儿薛金铭、薛茹昱一直与薛国星的母亲武秀云一起生活,四人为同一户,均为马楼村八组村民,户口为农业户口,在马楼村八组应有一处宅基地。后经原组长薛丙申同意,加盖组长薛丙申印章逐级上报后,第三人薛国星申请换发了鲁集建(2003)字第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的四至与原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完全一致,并没有设定上新的权利义务。并且除该宅基地外,第三人薛国星、其妻崔春红、其母亲武秀云在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没有另外的宅基使用地,故第三人薛国星家符合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条件。为此,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薛国星换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该证有效,应予支持。原告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诉称,第三人薛国星现有三处房宅,且申请换证时没有经过本组群众同意,私自加盖印章,因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我组集体在311国道北边有耕地一块,在三十多年前,任我八组组长薛丙申(第三人薛国星的伯父)和薛国星父亲薛丙祥二人私下签订承包协议,此后薛丙祥建简易房。2013年第三人薛国星扒老房建新房被我组村民阻拦。此后薛国星拿出了一份土地审批表和土地证。后我组和薛国星签订停止建房协议,对土地证效力进行认定,但薛国星依然违约建房。(二)薛国星家宅基情况:除争议地外,还有知青院的土地,栽有树木,该地已利用几十年。另一处311公路北边薛国星妻子崔春红以自己名义在2011年将该块宅基地以协议方式置换房屋一套。(三)一审法院查明“1989年之前,经村镇规划,第三人薛国星家以薛国星的名义取得宅基一处,使用证为0174004号(俗称小红本)”是错误的。开庭时第三人当庭陈述小红本是1998年前后取得。判决中“1992年7月25日经村组代表同意,将311国道公路北侧的255平方米指定给第三人薛国星作为住宅使用”是错误的。鲁山县土地局将被拆除的十多年房屋作为四至参照物并且伪造当事人的签名以及指印,2003年4月20日第三人薛国星提出办证申请,负责主管审批的工作人员康振泰在当月的15日就提前签字同意。另外,一审法院为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依职权调取第三人妻子无土地登记记录,其母吴秀云无土地登记档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实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第三人薛国星2003年4月20日依据《鲁农房字:0174004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信等材料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经过对其提供的材料审查后,于2003年4月20日对该宗地进行了实地地籍调查,经四邻指边认界签字捺指印。2003年12月26日县政府为第三人薛国星颁发了鲁集建(2003)字第04号土地使用权,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薛国星,座落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八组,四至为:东至姚毛义,西至原八组食堂,南至柏油路(311国道),北至环村渠,面积255平方米。该证权属合法,四至清楚,符合登记程序,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国星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本次鲁山县人民政府为薛国星的颁证行为实际上是依据鲁山县人民政府的通告,以旧证换新证的方法,进行的土地使用证更换,其领取的新证四至与原宅基地使用证完全一致,且没有设定新的��利和义务,第三人薛国星在居住的村组中也仅有此一块宅基地,宅基的使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6日之前,一审第三人薛国星与其母亲武秀云、其姐薛国青为同一农户,均为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村民。后薛国星参加工作,其户口迁出。其家以薛国星名义取得鲁农房字NO.01740**号(俗称小红本)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是东姚毛义、西8组食堂、南柏油路、北环村渠,东西25公尺,南北11.5公尺。面积肆分叁厘壹毫。2003年4月19日,马楼乡马楼村委会向土地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我村八组村民薛国星需换土地使用证,经本人申请,村组干部现场堪验,四邻无纠纷,手续齐全,符合换证条件,望见后予以办理为盼。”据此2003年4月20日鲁山县国土资���局对一审第三人薛国星所持有的鲁农房字NO.01740**号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审查、变更登记,2003年12月26日为一审第三人薛国星颁发鲁集建(2003)字第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面积为255平方米,东西25米、南北10.2米。该土地上已建成三间三层楼房。另查,一审第三人薛国星的妻女、母亲(2012年已去世)为同一户,均为马楼乡马楼村八组村民,且其母亲与妻子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均无土地登记记录。上诉人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村民在得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薛国星颁发了鲁集建(2003)字第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以侵害本组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薛国星颁发的鲁集建(2003)字第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比登记依据的NO.017400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变少,该登记行为系变更登记。根���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结合本案,一审第三人薛国星原系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村民,其母亲(2012年去世)、妻女一直均为马楼乡马楼村的村民并在此居住,且经查其母亲、妻子在鲁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均无土地登记记录,故鲁山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薛国星颁发鲁集建(2003)字第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在办证时,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委向土地主管部门出具有符合换证条件的证明,且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支持其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部分理由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第八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海军审判员 赵 益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