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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郑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辉与杨忠营、王广太、魏成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魏成勋,王广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徐辉,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娟、赵宝磊,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成勋,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广太,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徐辉诉被告魏成勋、王广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董娟、被告魏成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发生供销保温砂业务,双方约定价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保温砂送到被告指定的厂,在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6605元,被告于2006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11年元月5日被告对欠款数额给予确认。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成勋辩称,当时送砂子的情况是,原告将砂子送到被告单位,魏成勋发现砂子质量不好,而且到了年终不同意接收,让原告转入其他厂子。因别人也不接收,魏成勋又给王广太打电话,王广太到场后叫来技术员,技术员说有杂质但能凑合用。王广太说春节后付徐辉砂子款,当时徐辉也同意了。魏成勋曾带着徐辉找王广太多次催要砂子款,但未付款。原告主张的砂子款数额是正确的。据王广太所说当时厂子有存货,砂子没有使用,由承包者使用,承包者付款。此款不应由魏成勋个人承担,应该几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王广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成勋、王广太与案外人杨忠营曾合伙从事保温厂的生产经营,2005年期间向原告徐辉购买砂子用于生产经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6605元,并由被告魏成勋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元,仍有5605元货款未予支付。2011年1月5日,被告魏成勋对上述欠款凭据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魏成勋、王广太与案外人杨忠营合伙进行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徐辉购买砂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作为合伙人,理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605元货款没有给付,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魏成勋辩称的另给付原告1500元的意见,原告未予认可,被告魏成勋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成勋、王广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辉货款5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成勋、王广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光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汪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