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二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1318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与丁汝华、王本珍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丁汝华,王本珍,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318号原告: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若亮,安徽德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汝华,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珍,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汝华,董事长。被告: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珍,董事长。被告: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商典当”)与被告丁汝华、王本珍、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流公司”)、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奥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康保琴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舜商典当的委托代理人尹若亮,丁汝华、中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舜商典当诉称:2012年11月21日,舜商典当与丁汝华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丁汝华以其持有的应流公司96%股权设定质押,为舜商典当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向丁汝华提供的不超过300万元限额内的典当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3月18日,舜商典当与丁汝华签订《当票》及《典当合同》,向丁汝华提供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虽经舜商典当多次催要,丁汝华仅向舜商典当支付部分综合费用,本金300万元始终未能偿还。2013年7月29日,就上述借款事宜,舜商典当、丁汝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对丁汝华所欠款项进行结算并作出确认,同时丁汝华承诺于2013年8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然而,丁汝华却又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王本珍、丁姗姗、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丁汝华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舜商典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丁汝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期间综合费用和违约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综合费率1.6%支付综合费用,按日1.5‰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止);2、舜商典当对丁汝华持有的应流公司96%股权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本珍、丁姗姗、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对丁汝华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丁汝华、王本珍、丁姗姗、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舜商典当自愿撤回对丁姗姗的起诉,诉讼请求第三项和第四项相应变更为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对丁汝华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与丁汝华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丁汝华、中力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舜商典当主张的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2、已经支付给舜商典当的综合费用和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当在丁汝华尚欠借款本金的范围内进行冲抵。3、中力公司为股东丁汝华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故中力公司的担保为无效。4、对本金300万元无异议。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舜商典当与丁汝华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丁汝华以其持有的应流公司96%股权作为当物设定质押,为舜商典当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向丁汝华提供的不超过300万元限额内的典当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2年11月22日,丁汝华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将其名下的应流公司480万元股权数额(持股比例为96%)出质登记至舜商典当名下。2013年3月18日,舜商典当与丁汝华在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签订《当票》及《典当合同》,舜商典当向丁汝华提供当金300万元,月综合费率1.6%,典当期限90天,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当金实际发放日期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当金实际发放日作为典当期限的起始日,典当期限相应顺延。双方还约定丁汝华如未能按约在典当期限内赎当,除应偿还当金,并以未偿还当金为基础按照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外,还应以未偿还当金为基础按逾期时间每日1.5‰向舜商典当支付违约金。同时,中力公司、应流公司、加奥公司、王本珍向舜商典当各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舜商典当向丁汝华提供的上述300万元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舜商典当可以在不处置当物的前提下,可以优先向中力公司、应流公司、加奥公司、王本珍主张代偿权利。当日,丁汝华向舜商典当出具付款委托书,申请舜商典当将当金转账至其银行账户,舜商典当随即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给付丁汝华,丁汝华于次日出具收款确认书一张。典当期限内,丁汝华仅向舜商典当支付了综合费用,当金300万元未能归还。2013年6月16日,丁汝华向舜商典当出具《申请》,申请将典当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6日,并承诺继续按照《典当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支付延长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如在2013年7月16日前丁汝华仍未向舜商典当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自愿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延长期限届满后,丁汝华未能向舜商典当归还300万元当金。经舜商典当催要,双方于同年7月29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3年7月29日,丁汝华尚欠舜商典当借款本金300万元、应付未付综合费用及逾期期间违约金79300元(费用及违约金期间为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9日),丁汝华承诺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的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合计79300元,于2013年8月25日前还清典当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至8月15日的综合费用43200元。上述综合费用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典当合同》约定计算。双方还约定本协议如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舜商典当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中力公司、应流公司、加奥公司、王本珍、丁姗姗在《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中盖章、签字,表示知晓《延期还款协议》内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25日,并承诺对丁汝华的还款义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丁汝华按《典当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综合费用,但当金300万元并未归还。故舜商典当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丁汝华与王本珍是夫妻关系,应流公司和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丁汝华,且股东都只有丁汝华和王本珍两人,加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本珍,股东只有王本珍一人。上述事实,由舜商典当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丁汝华和王本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以及中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股权出质设立核准通知书、《当票》、《典当合同》、担保函四份、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申请》、《延期还款协议》、《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三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关系受法律保护。截至2013年7月29日,丁汝华尚欠舜商典当当金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舜商典当要求对丁汝华持有的应流公司96%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偿还其当金30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期内综合费用的收取,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典当合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且双方已经确认当期内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主张当期届满后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主张的综合费用和罚息过高,本院结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最大的保护幅度即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予以认定和调整,即以当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6日起算付至款清时止。关于保证责任,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舜商典当出具了《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自愿为丁汝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了保证期间为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故舜商典当现主张王本珍、应流公司、加奥公司、中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当金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6日起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若丁汝华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对丁汝华持有的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96%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本珍、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丁汝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安徽省舜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丁汝华、王本珍、安徽应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加奥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