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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忠利与苏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利,苏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东民一初一字第00368号(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368号原告刘忠利,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未出庭),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忠利与被告苏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1668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于2013年10月24日发还我院重新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利之委托代理人路红刚、被告苏长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苏长军驾驶冀ACxx**号车沿石家庄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使至高铁桥东侧调头时与史志远驾驶的我所有车辆冀A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石家庄市桥东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苏长军与史志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长军和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我车损费用45500元、公估费用2730元、施救费用21000元、营运损失费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23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4230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长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及间接损失、保全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苏长军驾驶其所有的冀ACxx**号车顺石家庄市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铁桥东侧调头逆行时遇史志远驾驶的原告刘忠利所有的冀Axxx**号车同向行使至此,两车相撞后,史志远的车又与同向行使的杜会强驾驶的车辆相撞后,撞在路边隔离杆上,造成当事三方车辆损坏、隔离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苏长军、史志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会强无责任。冀Axxx**号车仅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其他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费为45500元。2、发票33张,证明公估费2730元。3、现场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为210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冀Axxx**号车为大型运营车辆。5、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保全费为520元。6、修车发票5张,证明修车费455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车损,在交强险分项的2000元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对于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苏长军质证如下:我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修车发票不认可。原告的损失都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苏长军驾驶的其所有的冀ACxx**号车与史志远驾驶的原告刘忠利所有的冀Axxx**号车相撞后,史志远的车又与同向行使的杜会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苏长军、史志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会强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冀ACx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55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和实际修车发票,虽二被告不认可,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估过程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忠利不同意追加杜会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二被告承担的车损费用应扣减杜会强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即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剩余车损454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3400元车损由被告苏长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忠利主张的营运损失费15000元,依据冀公交(2012)107号通知中交通运输业39534元标准计算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6日(评估之日)共计7天为758.19元,由被告苏长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000元,公估费2730元均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苏长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刘忠利的损失为:车损费23700元、公估费1365元、施救费10500元、营运损失费379.1元,共计35944.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33944.1元由被告苏长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忠利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苏长军赔偿原告刘忠利车损费21700元、公估费1365元、施救费10500元、营运损失费379.1元,共计33944.1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190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426元,由原告刘忠利负担863元,被告苏长军负担104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苏长军履行前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青人民陪审员  代增辉人民陪审员  付 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