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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采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保周与王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周,王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采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保周,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王万军,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王保周诉被告王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周诉称,原、被告同在一个学校上学,相识后互有往来,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时原告给予过帮助,2012年12月7日被告将东风日产牌EQ7250AC轿车一辆卖给原告(车牌号为豫E×××××),同时将车辆相关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并答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因业务忙顾不上,后去向不明。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E×××××);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万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王保周与被告王万军签订出售协议,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的东风日产牌EQ7250AC尼桑轿车一辆出售给原告(车牌号为豫E×××××),签协议当时原告先支付被告车款100000元,同时将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一并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还清了被告尚欠银行的45774.03元贷款,取得了登记证书及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出售协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发票联一份、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支付了被告100000元车款,被告将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还清了被告欠银行的贷款,取得了登记证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相关手续,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保周办理东风日产牌EQ7250AC轿车(车牌号为豫E×××××)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