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与徐永飞、郑孝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048号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肖昌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之新,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永飞,男,汉族,1970年09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郑孝培,男,汉族,1958年0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徐永飞、郑孝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苏、姜之新、被告徐永飞、被告郑孝培的委托代理人朱青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诉称:2006年6月,其公司中标承建由安徽斯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斯瑞公司)开发的斯瑞明珠城B组团1、2号楼工程。同年9月20日,由徐永飞内部承包2号楼的施工任务。2007年4月17日,徐永飞施工至三层及以下结构,经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简称永安合肥分公司)协调,徐永飞同意将2号楼剩余工程量调整给郑孝培内部承包施工,相关转交条件由徐永飞和郑孝培另行协商。后永安合肥分公司被注销,郑孝培直接与永安公司签订了2号楼剩余工程量的项目承包协议。2008年5月,2号楼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中,因斯瑞公司扣除了1号楼工期违约罚款572595元、2号楼1060099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09年2月,其公司将斯瑞公司诉至肥东法院,要求按送审价结算1、2号楼工程款。斯瑞公司反诉请求支付1、2号楼工期罚款1700000余元。在该案诉讼中,永安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1、2号楼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1号楼总造价为3286519.60元、2号楼为3061462.21元(其中2号楼三层及以下结构造价为1135212.55元,三层以上结构、装饰、安装造价为1926249.66元)。2011年4月26日,肥东法院判决斯瑞公司向其公司支付1、2号楼工程款及罚款损失共480866.81元,驳回斯瑞公司的反诉请求,并对其公司垫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进行了分摊。其公司、斯瑞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2011年12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施工期间徐永飞、郑孝培分别从永安合肥分公司及其公司借款数笔。终审判决后,其公司与徐永飞、郑孝培对账时,两被告从其公司支取的款项均超出各自施工的工程价款,并有数笔借款未有清偿,且郑孝培欲把徐永飞施工的2号楼三层以下部分的工程量纳入其施工范围进行计算,两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不愿向其公司退还多支取的钱款,也不愿意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永飞偿还其借款121050元、支付利息158570元(利息从2007年2月17日计算至2012年8月1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为止),合计279620元;二、被告郑孝培偿还其借款25646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返还其不当得利款71918.07元,合计328380.07元;三、其为该工程纠纷与斯瑞公司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按承建工程量的比例承担。被告徐永飞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是用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利息不承担;还有不少账目公司没有与其结算;斯瑞工程2号楼4层的柱钢筋工料费没有计算;原告公司领导签发补助其模板损失20万元没有给付;姜奎、徐明安证明应补给其材料款172279.50元、65000元没有给付;人防工程48万元没有人与其结算。被告郑孝培辩称: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按淮南地区工程结算标准与其进行结算;原告诉其7万元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永安公司中标承建了斯瑞公司在淮南市开发的斯瑞明珠城B组团1、2号楼工程。同年9月20日,永安合肥分公司(甲方)与徐永飞(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总承包的斯瑞明珠城B组团2号楼的施工作业任务分包给乙方,由乙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按照工程决算总价的8%上缴甲方承包费(含税金);开工日期遵守建设单位要求,竣工日期遵守合同条款;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停工或退场,如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如退场,视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则本合同终止,乙方除承担相应责任外,其退场前所发生的工程价款、费用等不再结算,作为乙方赔偿给甲方更换项目承包人的损失,其在开工前的准备工作费用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等。2号楼工程于2006年10月18日开工,2007年4月17日由徐永飞负责施工至三层结构时,徐永飞不愿意再继续施工,经永安合肥分公司协调并取得徐永飞的同意,将2号楼剩余工程量调整给郑孝培承包,相关转交条件由徐永飞与郑孝培双方另行协商。同年9月18日永安合肥分公司被注销。同年10月27日,郑孝培(乙方)与永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2号楼剩余工程量的《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建立健全生产及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范和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应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进度,延误工期按建设单位的处罚执行;除甲方收取税金、管理费及报建外,其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6%上缴甲方(其中包含营业税、管理费);工程价格结算执行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作为工程决算依据,最终价款以审计后结果为准;如乙方不能及时地完成本协议及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同时因乙方其他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给予损失部分双倍赔偿”等。同日,郑孝培向永安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一份:“本人保证,如因本人施工的斯瑞明珠城2号楼工程给永安公司造成损失,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8年5月,2号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同年7月1日,由郑孝培编制的2号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算表》送给斯瑞公司进行决算审计。2009年1月,1号楼工程造价结算初步审核意见为3158813元、2号楼为3051242元,因斯瑞公司要在决算中扣除1号楼工期罚款572595元、2号楼工期罚款1060099元,双方协商未果。同年2月,永安公司将斯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斯瑞公司按送审价进行结算1、2号楼的工程价款,斯瑞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永安公司承担1、2号楼工期罚款1700000元。审理中,本院应永安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2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号楼工程造价3286519.60元、2号楼3061462.21元(土建2660525.08元,装饰141533.13元,安装259404元),其中2号楼三层及以下结构工程造价为1135212.55元。201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00693号判决:一、斯瑞公司给付永安公司工程款406866.81元;二、斯瑞公司给付永安公司罚款损失76000元;三、驳回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斯瑞公司的反诉请求。鉴定费40000元,由斯瑞公司负担20000元、永安公司承担20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0735元,由永安公司承担36100元、斯瑞公司负担4635元。斯瑞公司和永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民一终字第270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3元,由斯瑞公司负担22800元,永安公司负担10203元。另查明:徐永飞从永安合肥分公司支取现金184000元;徐永飞委托永安合肥分公司分别向朱正琴、徐应和支付了其所欠的钢材款80000元、100000元;委托永安公司向合肥超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的钢材款125999元;永安公司还为徐永飞垫付了(2008)肥东民二初字第134号判决由徐永飞承担的钢材款201588元、代偿了徐永飞赊欠斯瑞公司的模板款100000元。另外,2007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徐永飞从永安合肥分公司和永安公司借款合计362000元;其中四笔借款计237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2007年12月6日,永安公司同意从收取的1、2号楼工程管理费中给付徐永飞200000元,补偿其模板损失。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6月17日,郑孝培从永安公司共支取款项1850000元;2008年7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郑孝培从永安公司借款计256462元;2号楼的安装、装饰和验收部分系郑孝培负责施工的,斯瑞公司为2号楼承担了维修费12473元,已在其支付给永安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费用应为郑孝培承担。此外,永安公司为向斯瑞公司索要1、2号楼工程款以及避免工期罚款,支付了一审诉讼费36100元、鉴定费20000元、二审诉讼费10203元,合计66303元;1号楼工程承包人张明泉已按照1号楼工程造价所占1、2号楼工程总造价51.78%的比例承担了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34331.70元(66303元×51.78%)。以上事实,由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关于2号楼调整承包人的通知、收条及设备移交清单、项目承包协议、2号楼送审决算表、(2011)合民一终字第2704号判决书、鉴定报告、诉讼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徐永飞出具的(内部决算单据、收条、借条)凭证、(2008)肥东民二初字第134号判决书、银行转账单据、郑孝培出具的(收条、借条)凭证、协议书、维修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徐永飞、郑孝培分别与永安合肥分公司、永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永安合肥分公司是永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永安公司享有和承担。2号楼工程造价鉴定为3061462.21元,徐永飞施工的三层及以下结构的造价为1135212.55元,郑孝培施工的三层以上(不含三层)结构、装饰及安装造价为1926245.66元。永安公司为1、2号楼工程承包人张明泉和徐永飞、郑孝培的利益,起诉斯瑞公司支付工程款,不仅避免了工期罚款,而且比徐永飞、郑孝培与斯瑞公司决算的初步审核金额还多10220.21元,故永安公司先前垫付的一审、二诉讼费和鉴定费66303元,应由1、2号楼工程承包人张明泉和徐永飞、郑孝培按各自施工的工程造价所占比例承担。张明泉已按比例承担了51.77%,徐永飞、郑孝培施工的工程量分别占1、2号楼工程总价的17.88%、30.34%、故徐永飞、郑孝培应分别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11855元(66303元×17.88%)、20116元(66303元×30.34%)。徐永飞认可从永安合肥分公司和永安公司支取的钱款、委托付款、垫付款和借款金额合计1153587元,但其辩称其中的237000元的借款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徐永飞应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8%上交永安公司承包费(含税金)90817元(1135212.55元×8%);徐永飞辩称其施工的2号楼四层柱钢筋工料费未予结算,但未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徐永飞辩称永安公司应从郑孝培的工程款中扣除237279.50元,补偿其钢筋、机械、工具及其他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证明,不予采信;徐永飞辩称人防工程款48万元无人与其结算,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系永安公司承建的,本案不予处理。郑孝培对从永安公司支取的款项185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郑孝培从永安公司借款256462元,对其中246462元无异议,仅对2011年元月31日由陈方洁(杰)、尹若成经手的借款10000元有异议,辩称该借款未有其签字,不能算其借款;纵观2号楼的承包施工情况,郑孝培在承包2号楼的剩余工程量后,又私自将工程转包给陈方洁(杰)、尹若成施工;永安公司按合同仅负有向郑孝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陈方洁(杰)、尹若成在2号楼施工过程中从永安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该笔款项应视向郑孝培的借款,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按协议约定,郑孝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6%上缴(其中包含营业税、管理费)给永安公司115575元(1926245.66元×6%);郑孝培辩称维修费12473元不应由其承担,因该费用产生于郑孝培负责施工的工程部分维修,且该费用已被斯瑞公司在支付给永安公司的工程款扣除掉,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徐永飞应得的2号楼工程款为115953.55元(工程总造价1135212.55元-支取款项184000元-委托付款305999元-垫付款301588元-无息借款125000元-垫付的诉讼、鉴定费11855元-税金90817元),徐永飞从永安合肥分公司和永安公司按月利率2%的借款237000元,与工程款两比,徐永飞尚欠借款本金121046.45元(237000元-115953.55元),该借款应从最后一笔借款时的200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斯瑞公司和永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的终审判决后的三个月内,利息为145255.74元(121046.45元×2%×60个月),本息合计266302.19元。另永安公司同意从1、2号楼工程中收取的管理费中补偿徐永飞模板损失200000元,该费用应从徐永飞的借款本息中扣除。郑孝培应得的2号楼工程款为-71918.07元(总造价1926245.66元-支取款项1850000元-维修费12473元-垫付诉讼、鉴定费20116元-管理费、税金115574.73元),其已多支取工程款71918.07元,该款项应返还永安公司;另郑孝培因该工程从永安公司借款256462元,应自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飞偿还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6302.19元;二、被告郑孝培返还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多支取的工程款71918.07元;三、被告郑孝培偿还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借款256462元,并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原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670元,被告徐永飞负担600元,被告郑孝培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