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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静俊与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刘小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刘小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871号原告:王静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注册号241400000001240。法定代表人:卜军忠,经理。被告:刘小波,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圣俊,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俊与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刘小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刘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王静俊在架设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通信线缆过程中,从线缆上跌落下来,原告即被送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伤(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刘小波支付)。本案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小波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全部支付了医疗费,另外我还支付原告2000元调养费,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扣除。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波一直在外从事电线架设工作。2011年11月10日,原告王静俊应被告刘小波的要求在无为县境内将电缆线挂到电线杆之间的钢丝上。下午2时许,原告在挂电缆时被一树枝挡住,原告随即从树枝上翻过去,在翻越过程中,因树枝折断,原告跌倒在地上受伤,被告得知后,将原告送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四部分)、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1年11月29日出院。2012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在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2012年11月17日止。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29916.9元(全部由被告刘小波支付,出院时刘小波另给付原告3500元营养和护理费),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45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王小郢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侵犯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4387.5元(97.5元/天×45天)、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61371.5元。被告刘小波已经支付原告王静俊3500元应当扣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应当预见工作过程中的危险,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小波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受伤有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俊各项损失61371.5元的80%即4909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元,尚应支付45597.2元;二、驳回原告王静俊对被告安徽鸿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静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王静俊负担355元,由被告刘小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