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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宋宝琴与张鹏、徐建敏、静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琴,张鹏,徐建敏,静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宋宝琴,女。被告张鹏,男。被告徐建敏(系被告张鹏妻子),女。被告静大伟,男。被告静大伟委托代理人静天祥(系被告静大伟大爷),男。原告宋宝琴与被告张鹏、徐建敏、静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琴、被告静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静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徐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琴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张鹏向我借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随要随还。之后经我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270.00元,本息合计37270.00元,担保人静大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鹏、徐建敏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文字答辩。被告静大伟辩称,2009年4月3日,被告张鹏让我随他去围场,说给原告丈夫谷茂山送礼去,我说你送礼我跟着不合适,送礼还找证明人?他说得给我当个证明人,这年头办啥事都得留个心眼。因我和张鹏关系不错,就答应了。午餐后,有原告、张鹏和我在车上,张鹏说这两天忙着备耕,干啥都用钱,现在没钱,我答应给你的15000.00元,暂时不能给付,现在我给你出具借条,期限一年,利率1.5分,我就给你打个20000.00元的借条,也别说利息多少了,原告说行。他们讲妥后,张鹏拿着写好的借条,让我当个证明人,签个字,我说我只证明你们有这回事,于是我在他们写好的借据下边空白处,签了“静大伟”三个字。现在我姓名前面出现了“保人”二字,是谁添上的,想让我还钱,居心何在?退一万步说,如果我是保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的二、三年间,原告从未找过我要钱,已过还款期限,另外,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给我打电话说张鹏侄子张晓峰已把债务承担过去,说没我的事了。这事已与我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给我一个交待。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张鹏经被告静大伟担保,向原告宋宝琴借现金20000.00元,约定利率1.5分,使用期限一年。静大伟担保。逾期后,原告向张鹏多次索款未果。于是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对被告张鹏、静大伟提起诉讼。原告称向被告静大伟主张权利时间是2010年正月,对此不能举证;被告静大伟辩称,到2011年12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才知道张鹏还没还款,此前原告没找我索要过,我担保期限一年,这事与我无关了。本金20000.00元,自2009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约定利率1.5分计算,利息是17270.00元,本息合计37270.00元。另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交通费6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静大伟的庭审陈述、被告张鹏和静大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交通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静大伟,否认其保证人的身份,因不申请字迹鉴定,应视为被告张鹏的保证人。但因偿还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向保证人静大伟主张权利,应免除静大伟对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被告徐建敏与张鹏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徐建敏对张鹏的借款及利息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被告张鹏、徐建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徐建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宝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7270.00元,本息合计37270.00元。被告静大伟不负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0元,诉前保全费420.00元,合计940.00元,由被告张鹏、徐建敏负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铭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