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钧与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吴联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钧,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吴联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姚钧。委托代理人:朱晶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模。被告:吴联模。原告姚钧为与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公司)、吴联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钧的委托代理人朱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五季公司、吴联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钧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第五季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期等条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联模为被告第五季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随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第五季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被告第五季公司收款后,并未依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第五季公司予以无故推诿,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吴联模经原告催款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第五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30日为人民币198113元;2.被告第五季公司赔偿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费用损失;3.被告吴联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姚钧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第五季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约定借期、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条款;被告吴联模对被告第五季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杭州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第五季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保证期间为2年。4、律师函2份。5、通话记录1份。6、录音资料1份。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的损失。8、律师函邮寄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第五季公司、吴联模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姚钧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4、8能互为印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5、6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发生。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甲方姚钧(出借方)、乙方第五季公司(借款方)、丙方吴联模(担保方)、丁方第五季(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为了方便甲方交付乙方,双方同意该笔借款由甲方通过杭州银翔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汇入乙方账户: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杭州城站支行、账号:12×××20;自甲方提供乙方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人民币35533元,每月19日由乙方汇入杭州银翔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信杭州平海支行、账号:73×××27,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照复利罚息年利率12.792%加收逾期利息,若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就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向乙方主张赔偿;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日,乙方应于2013年2月1日全额归还甲方借款;丙方、丁方为乙方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等等。姚钧在甲方处签名、第五季公司、吴联模、第五季(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乙方、丙方、丁方处盖章。2012年2月14日,姚钧通过杭州银翔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第五季公司银行账户300万元。2013年7月22日,甲方姚钧(出借方)、乙方第五季公司(借款方)、丙方吴联模(担保方)、丁方第五季(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鉴于协议各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应于2013年2月1日归还该笔借款,丙方、丁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盖章,为乙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本协议签订签订日,乙方未归还该笔借款,且担保方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已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照复利罚息年利率12.792%支付逾期利息;丙方、丁方应对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担保范围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等等。第五季公司、第五季(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乙方、丁方处盖章、吴联模在丙方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姚钧与被告第五季公司、吴联模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通过原告姚钧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其已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本院认定原告姚钧与被告第五季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第五季公司负有到期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姚钧要求被告第五季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姚钧主张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钧主张的实现本案债权费用损失,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现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联模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第五季公司、吴联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钧借款300万元;二、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钧上述借款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79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三、被告吴联模对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85元,由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吴联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