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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龙故平与张桃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龙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志平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1986年9月28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1988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龙靖,1993年4月20日生育次子龙江,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产生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对原告的兄弟姐妹毫无亲情感,再者被告做任何事情都不与原告协商,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问题,因被告哭闹,加之原告考虑孩子还小,就勉强维持。2003年左右,原、被告分居至今,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自己经手的债务由原告自己偿还。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一家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的身份状况。证据二、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该处无龙某某、张某某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据三、来凤县革勒车乡古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一直不和,近几年双方外出打工,各奔东西。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这几年原告虽外出打工,但家里一切开支都是原告负担的,现我们都年龄大了,离婚不好,且原来相互之间有什么过错,可以改正。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没有忠孝及夫妻分居十年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需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龙靖,1993年4月20日生育次子龙江,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原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中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