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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邱春香与姜铭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香,姜铭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邱春香,个体户。被告姜铭亮,个体户。原告邱春香与被告姜铭亮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服装,欠加工费2070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8月15日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经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姜铭亮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服装,欠加工费20700元,被告在2011年7月25日出具欠据一份,承诺所欠加工费在2011年8月15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期付清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加工费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邱春香服装加工费20700元,并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