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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李仰财与实行徐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仰财,徐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李仰财,男。委托代理人李章付,男。被告徐佐军,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明,男。原告李仰财与被告徐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代平、人民陪审员刘岗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平担任记录。原告李仰财的委托代理人李章付,被告徐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0时25分许,徐佐军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铃轻便摩托车并塔乘欧阳小萍,由沱江镇大山寨村道左转弯进入207国道的过程中,与由李仰财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湘M57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佐军、欧阳小萍、李仰财三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仰财受伤后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治疗费及门诊费12441.42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仰财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左肱骨骨折不构成轻伤、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康复治疗费用约2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2年11月15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仰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仰财与被告徐佐军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佐军赔偿原告李仰财经济损失28234.84元。原告李仰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负主要责任;2、医疗发票,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所用的医药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康复治疗费、继续治疗费。被告徐佐军,对原告李仰财向本院递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徐佐军辩称:被告徐佐军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原告的车子撞到被告徐佐军,而不是被告徐佐军的车子撞到原告李仰财的车子,如果要赔偿损失的话,被告徐佐军的损失该向谁要?原告李仰财没有理由要被告徐佐军赔偿。被告徐佐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医药发票,拟证明被告徐佐军受伤治疗的费用。原告李仰财,对被告徐佐军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李定满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仰财递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要求,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徐佐军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但因被告徐佐军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庭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10时25分许,徐佐军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铃轻便摩托车并塔乘欧阳小萍,由沱江镇大山寨村道左转弯进入207国道的过程中,与由李仰财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湘M57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佐军、欧阳小萍、李仰财三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仰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仰财受伤后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治疗费及门诊费12454.92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仰财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左肱骨骨折不构成轻伤、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以康复治疗费用约2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李仰财与被告徐佐军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李仰财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为21836元;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元/天。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定原告李仰财的经济损失为28477.78元,分别是医药费20454.92元(12454.92+2000+6000)、误工费6640.54元(21天+90天)×(21836元÷365天)、陪护费1256.32元(21天×21836元÷365天)、伙食补助费126元(21天×6元/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原告李仰财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佐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徐佐军在110000元内应赔偿李仰财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7896.86元(6640.54元+1256.3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李仰财的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580.92元(20454.92元+126元-10000元),按责任划分徐佐军承担70%即7406.64元(10580.92元×70%),即被告徐佐军应赔偿原告李仰财25303.5元(7896.86元+10000元+740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仰财经济损失253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73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徐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木华代理审判员  黄代平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