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张商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银河彩印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银河彩印有限公司,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商初字第0270号原告昆山市银河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锦熠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陆建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玉浪桥南。法定代表人陆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方华,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皮国齐,苏州市姑苏区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昆山市银河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建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皮国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银河彩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公司出具了书面借条,并约定一周后归还,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由于借款单位投资房地产失败,负债累累,现在已经停产,无力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于下星期归还。同日,原告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成功转账600000元至被告帐户。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为该月的第二个星期的星期三,第三个星期的星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未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向被告出借资金,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宏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市银河彩印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俊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