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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潘拘束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某某从桃源县太平桥乡墟场前往桃源县漳江镇。同日21时许,当车行至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墟场路段时,因李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加上王某某在前方驾驶的盘式拖拉机所载樟树超长且未悬挂明显标志,导致小型普通客车与盘式拖拉机所载樟树尾部撞击,坐在副驾驶位的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责任。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到附近的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卫生院包扎,再回到现场接受交通警察的处理。后李某某赔偿了吴某某的亲属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剪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李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了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在附近卫生院包扎后又回到现场接受交通警察的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