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瑛涛与本诉王志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瑛涛,王志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瑛涛,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良,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瑛涛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诉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刘瑛涛诉称,2012年,被告在高邑县王家庄村村南承包一项钢结构车间工程。农历9月,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提供钢结构焊接、刷漆等劳务工程,原被告当时商定:“刘瑛涛完工后,由王志良结清工程款。如施工期间刘瑛涛需要资金时,可以随时支取。”双方协商好后,原告便带领工人开始干活,到2012年12月完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仅从被告处支取了5000元生活费;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结账时,被告欠原告3400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便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款条,并保证于2013年6月1日将欠的工程款付清。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再三推托,至今未还。由此成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王志良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完工的本案所涉钢结构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找被告打欠款条时,原告认可有质量问题,并称打条后赶紧修理,在被告给原告打条后,原告又说没有时间,让别人修理吧,以后修理费从该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找人修理花去修理费、吊车费2万多元。因原告所焊钢结构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不让被告继续施工,已完工的工程款5万多元也无法要回,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给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王志良诉称,2012年农历9月,反诉人将高邑县王家庄村村南一项钢结构车间的钢结构焊接、刷漆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约定一吨350元,共计100吨。被反诉人完工后,安装方在安装梁、柱过程中,发现被反诉人完成的梁、柱出现拧劲、高低不平、梁过长并长出了墙体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安装。反诉人立即找到被反诉人,要求修理,被反诉人不去修理。无奈,反诉人找人修理产生修理费、吊车费、饭费、交通费损失20000元。由于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的工程款50000多元无法要回。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70000元经济损失;本案的反诉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刘瑛涛未提交反诉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反诉原告的要求,通过自己提供劳务,按质按量完成了工作,反诉原告已投入使用,反诉原告在给反诉被告打欠条时工程已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未提出过劳务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称工程有质量问题,并且因维修支付2万多元无证据证明,称发包方因工程质量问题拖欠其5万多元工程款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王志良承包了高邑县李海涛发包的一项钢结构车间的钢结构彩钢板安装工程,2012年农历9月被告王志良将该项工程中钢结构的焊接及刷漆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刘瑛涛,双方口头约定,钢结构原材料由发包方提供,刘瑛涛负责钢结构焊接及刷漆,焊接一吨350元,一共焊接100多吨,共计工程价款35000元。2012年农历12月刘瑛涛所分包工程完工。2013年2月6日(农历12月26日)王志良给刘瑛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费(瑛涛)34000元(叁万肆仟元整),于2013.6.1付清,王志良,2013.2.6。催要该款未果后,刘瑛涛诉至本院。又查,王志良、刘瑛涛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分包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写欠条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与发包方李海涛所签钢结构彩钢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王志良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律师分别对证人王永鹏、孙强涛、张彦昌的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反诉被告刘瑛涛所分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经当庭质证,反诉被告持有异议。因该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王志良在承包发包方的钢结构彩钢板安装工程后,又与原告刘瑛涛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钢结构的焊接及刷漆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刘瑛涛,原、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与分包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故其口头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已完工的分包工程,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先确实带领工人为被告实施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予一定补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工程价款24000元。反诉原告王志良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瑛涛工程款24000元。驳回原告刘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志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由原告刘瑛涛承担191元,被告王志良承担459元,反诉费775元由反诉原告王志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英辉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