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建武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75号罪犯李建武,男,194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系老年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以(2005)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建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我院于2011年11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李建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武系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在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庐江监狱老年罪犯认定审批表及第十四监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犯,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