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业林与郑常、冯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林,郑常,冯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何业林,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绵村人。委托代理人李范,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常,男,1968年7月3出生,汉族,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青岭村人。被告冯玉梅(系被告郑常妻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业林与被告郑常、冯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2013年1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覃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春、人民陪审员牟尘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常、冯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林诉称,被告为郑常、冯玉梅为夫妻关系,被告郑常因经营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共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借款均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1200000元及利息1144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郑常、冯玉梅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961000000元汇入被告郑常的个人帐户;4、2012年2月11日借条证明被告为郑常、冯玉梅当日收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常、冯玉梅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常、冯玉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和2012年2月11日被告郑常、冯玉梅分别向原告共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商的事实;被告郑常、冯玉梅系夫妻关系;3、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给原告立下借条后,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汇入给961000000元给被告郑常的个人帐户,其中,有40000元利息已(计入本金,至当年11月30日止)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给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业林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不归还的按支付违约金给”。54、2012年82月2211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后当即收到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立下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业林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归还的按每天壹万元正支付违约金给”。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借款均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1200000元及利息1144000元给原告。的事实;5、被告向原告两借款均已逾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常、冯玉梅因经商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单和支付现金立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原告立写1000000元借条,其中有40000元利息已计入为本金,经折算40000元利息实际是从2011年8月22日计至2011年12月22日止。该利息没有因被告没依约将40000元利息和本金归还给原告,且该利息计至借款的当年11月30日止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立写200000元借条,约定逾期不归还的按每天壹万元正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两被告郑常、冯玉梅系夫妻关系,是夫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因两被告没依约将本金和利息归还给原告,构成一种违约行为。因此,两被告拒绝还该借款本息款,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当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应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利率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常、冯玉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何业林。(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2011年128月231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25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52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52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裕审 判 员 叶 春人民陪审员 牟尘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