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鹤北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刘×&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北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诉讼代理人王××,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人刘××,男,1956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闫庄镇,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一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北林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鹤北林业局河口林场自家的菜地里发现黄瓜种被人偷摘,便怀疑是于××(男,48岁,河口林场暂住户)所为,尔后来到于××的住处看到其正在炕上喝酒。便问:“你是不是偷我的黄瓜种了”,于××说:“我没有偷你的黄瓜种”。刘××就骂了于××几句后,刘××离开于××住处,于××也从住处出来站在道口处大骂刘××,被告人刘××走到于××跟前问:“你骂谁?”于××说:“我骂你二大爷”。刘××说:“你凭什么骂我二大爷”,刘××上前打了于××的脸部一巴掌,于××被打的身体后仰倒地时后头部磕在了地面上,被告人刘××又踢于身体两脚后回到家里。7月19日上午,河口林场居民朱××得知于××伤重后告知了刘××。被告人刘××便领着于××到鹤北职工医院诊治,后又筹钱领着于××到宝泉岭中心院治疗。经萝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于××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21日主动到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2.证人朱××、冯××、王××等人证言;3.被害人于××陈述;4.被告人刘××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殴打被害人于××,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诉称:被告人刘××应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8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30.4元,住院补助费及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130.4元。被告人刘××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因怀疑被害人于××(48岁)偷摘其家中菜地黄瓜种,便到于××住所质问于××是否偷了黄瓜种,于××否认其偷了刘××的黄瓜种。刘××骂于××几句后就离开了。尔后,于××从家中出来,站在道口处辱骂刘××,刘××上前打于××脸部一巴掌,于××后仰倒地,头部磕在了地上,刘××又上前踢了于××两脚后回家。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得知于××伤重,便领着于××到鹤北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治,后又带领于××转入宝泉岭中心医院治疗。经萝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于××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刘××于2013年7月21日主动到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于××在宝泉岭中心医院住院20天,治疗费用共计21231.2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鹤北林区基层法院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申请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刘××向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被告人刘××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刘××,男,1956年6月3日出生,自1996年至今在现居住地无违法违纪现象发生。3、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于××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脑内血肿。4、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于××案现场位于鹤北林业局河口林场闫波家门前。5、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所受损伤系重伤。6、证人朱××证言证实:刘××因为怀疑于××偷他家黄瓜种,在闫××家门前把于打了。后又积极给于××看病。刘××与于××均系外来人员,二人经常在一起喝酒,有时打架,打完就好了。7、证人冯××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上午,其到于××家借东西,于在自家炕上躺着,好像生病了。刘××与于××均系外来人员,二人经常在一起喝酒,有时打架,打完就好了。8、证人王××证言证实:刘××找王××借钱,去给于××看病。9、被害人于××陈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刘××到于××家,问于××是不是偷摘他的黄瓜种了,于××说没有摘,二人就骂了起来,刘××打他一嘴巴子,于××就倒地上了,把后头部磕在地上了。第二天刘××就带他到鹤北医院拍片,又到宝泉岭中心医院看病。10、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上19时左右,刘××发现自家地里黄瓜种没有了,猜想是于××干的,就到于××家找于××,二人骂起来,刘××打了于××一巴掌,于××身体向后倒在地上,又上去踢于××两脚后就走了。第二天朱××告诉刘××,于××伤的挺重,刘××就带于××到鹤北医院检查,后又到宝泉岭中心医院治疗。然后刘××给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中兴派出所干警打电话报警并投案。11、黑龙江省农垦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于××住院20天,共计医药费人民币21231.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刘××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请求被告人刘××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8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30.4元,住院补助费及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0130.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三十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继存审判员 全玉龙审判员 耿雨莲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海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