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吴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序成,男。被告沈某(曾用名沈某甲),城镇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序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年××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次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乙。生子后,我认为被告会改变暴躁脾气,但还是经常酒后殴打我,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5月,双方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被告主动多次劝说我复婚。为了孩子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于××××年××月××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被告还是酒后对我暴打。2012年9月17日晚上,我在娘家居住时,被告酒后因一点小事关上房门对我殴打,致我至今头痛、耳鸣,当晚我即离开娘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我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未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打她没那么严重。原告出走期间没给父母孩子相应关怀。再次请求原告原谅我,共同给孩子一个和谐的家庭。我保证以后绝对不再打她,如原告还是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孩子不能给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次月登记结婚。2010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被告曾殴打原告。2011年5月,二人协商办理离婚登记。6月14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12年9月17日晚,原告在娘家居住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当即离开娘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案庭审中,双方陈述了最后意见: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方抚养孩子,本人不支付抚养费。另查明,2012年5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2792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沈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要求对方抚养孩子,考虑到孩子生活成长所需环境以及双方的抚养条件,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可按上一年度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支付至沈某乙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沈某乙由被告沈某抚养,原告吴某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1月起,每年于12月30日前支付5698元(22792元×25%),支付至沈某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