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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庆阳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35号原告庆阳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麦栋。委托代理人姚等红。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俊。委托代理人曹聚国,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职工。原告庆阳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文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等红、郭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姚等红驾驶甘M23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西峰区王岭村与一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上人员马秉博、王惠亮受伤、车辆受损。西峰区交警大队认定姚等红负事故全责,马秉博、王惠亮无责任。经西峰区交警大队调解,其支付王惠亮、马秉博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561.4元。因其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赔。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其赔偿事故受伤人员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556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辩称,1.马秉博无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正式票据,也无照片可以证明,故不予赔偿;2、王惠亮的医疗、护理等费用未分项,且赔偿费过高,王惠亮伤势是否有后遗症无证据支持。庭审中,原告华通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惠亮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出院证;3、西京医院王惠亮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4、庆阳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5、王惠亮到西京医院就诊租车费4000元证明;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7、姚等红驾驶证复印件、甘M231**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惠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8、2013年10月28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9、马秉博赔偿协议书、收条;10、王惠亮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马秉博受伤就诊证明、自行车维修证明及王惠亮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证明,故本院对前述费用无法认定。依据庆阳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租车费证明,认定王惠亮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及西京医院医疗费为1239.9元,王惠亮到西京医院就诊车费4000元,费用已由原告方支付。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17时许,姚等红驾驶原告华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甘M23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西峰区后官寨乡王岭村与马秉博骑行王惠亮乘坐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秉博、王惠亮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惠亮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阴茎头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医疗费672.5元。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日,王惠亮分两次前往陕西省西安市西京医院就诊,两次门诊费567.4元、交通费4000元。前述医疗费1239.9元及外省就诊交通费4000元已由原告方负担。2013年9月5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秉博、王惠亮无责任。另查明,甘M23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庆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又查明,王惠亮生于2000年6月5日,现年13岁,身份为学生。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甘M23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经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书确认,但本院认为调解赔偿内容中有关马秉博受伤治疗、自行车维修及王惠亮后续治疗费用方面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为王惠亮医疗费123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外省就诊交通费4000元,共计56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庆阳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67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庆阳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承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艳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