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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螺丝刀将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金龙商厦后面的一活动板房的门锁撬开,将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此库房内的37牌男式单衬衫30件(价值1350元)、七匹狼牌男式棉衬衫30件(价值2250元)盗走。王某甲将部分赃物销赃得赃款1200元。案发后追缴赃物衬衫五件,王某甲亲属赔偿刘某某损失4000元。2013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钳子将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兴业街108的库房门锁掐断后进入库房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存放在库房内的EX-ciut牌女士圆领绒衣50件(价值1250元)、男式圆领毛衫200件(价值4400元)、色调变奏牌男式圆领毛衫250件(价值5500元)、银河狐牌男式绒裤20件(价值400元)、鸿运牌毛毡垫1000对(价值550元)、雨辉牌电动车1台(价值800元)、手推车一台(价值80元)盗走。部分赃物被其销赃,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追缴鞋垫110双、毛衫203件、绒裤20件、女式毛衣25件、电动车一辆、手推车一辆。王某甲亲属赔偿王某乙50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返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王某甲到案后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