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郑晓武与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武,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郑晓武。委托代理人:郑益飞。被告: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厚。委托代理人:洪涛。原告郑晓武与被告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华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武的委托代理人郑益飞,被告华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礼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武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12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50万元、160万元。2012年1月7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至2012年4月7日止合计为69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比较紧张,为此,双方签订一份《苍南华府新世界花园三期商铺认购意向阶段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苍南县华府新世界花园三期15栋底楼商铺,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同时,协议书还约定:被告认可原告用前期给予被告之债权等合计抵付690万元,被告签约时正式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双方同意在2012年4月7日前签订正式合同,并送交有关部门备案。若被告在2012年4月7日前未能办妥有效销售手续,须提前通知原告,并安排在3日内退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在2011年8月22日和12月12日向原告借的450万元和160万元借款的本息、违约金等均失效,原告并已补足余款。有关借据、收款收据等同时失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已经取得了苍南华府新世界花园第15幢的预售许可证。但至今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预售合同。据温州市商品房网上销售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已对苍南华府新世界花园第15幢进行预售,并已销售101、102、103、104等房产。事后被告也没有在3日内退还原告前述款项,只通过他人归还了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退。因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位计算。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近返还原告5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华府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间系借贷关系,不是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建立在双方借贷关系基础之上的,而且协议后来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同意继续按借贷关系履行,同时被告也已履行了大部分的还款义务。二、借款金额不对,被告实际借款分别是2011年8月22日的400万元和2011年12月16日的160万元,合计560万元。合同约定的690万元是商铺的价格,原告本应补足差额,但后来原告并没有补足差额,正因为原告没有补足差额,所以合同终止履行。三、被告已归还原告478万元,实际仅欠原告82万元。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在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而且被告从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月7日签订协议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22日借给被告4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160万元,2012年1月6日付给被告26万元。另外,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1月6日原告通过证人汇款160万元和26万元给被告。证人陆某出庭陈述称:其当时系华府公司总经理。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1月6日原告郑晓武通过其付给被告160万元和26万元。26万元是郑晓武补足购房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汇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和领借凭证等计17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78万元的事实。另外,被告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通过两位证人付款给原告的事实。证人陈某甲出庭陈述称:其系华府公司出纳,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6月6日,由其两次汇给原告38万元和20万元,前述汇款均是代华府公司还给原告。证人陈某乙出庭陈述称:其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2月8日间,共计汇款15次给原告,都是代华府公司付给原告的。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证据2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履行,双方恢复借贷关系,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协议书中约定的690万元是指购房款而不是原告的债权。对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陆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承认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和160万元汇款,并在签订时收原告26万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478万元,除其中2012年7月2日的100万元是支付本金外,其他378万元均是用以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过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从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被告之前支付的378万元当作起诉之前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证据2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单,系公民的合法证件与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陆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于在2011年8月22日借给被告4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160万元,以及于2012年1月6日付给被告26万元。该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汇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和领借凭证等,以及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17次,通过证人陈某甲、陈小某给原告473万元,通过证人陆渊某5万元,合计已付原告478万元,该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已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承认协议中提到的45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是4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三个半月的利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明确被告已收到抵付的690万元,该款扣除协议指明的2011年8月22日450万元,和12月12日的160万元,加上原告的补足26万元,尚有54万元,该款应系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被告华府公司向原告郑晓武借款400元。双方在借款时,事先计算了三个半月的利息50万元,合计450万元作为借款金额。2011年12月12日,被告华府公司又向原告郑晓武借款160万元。因被告华府公司未能偿还前述借款,双方协商以被告华府公司开发的商铺抵偿原告郑晓武借款本息,抵偿金额计690万元,扣除前述6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54万元,原告郑晓武于2012年1月6日汇给被告华府公司26万元,用以补足购房款。2012年1月7日,原告郑晓武与被告华府公司签订一份《苍南华府新世界花园三期商铺认购意向阶段协议书》,约定:原告郑晓武认购被告华府公司开发的苍南华府新世界花园三期15栎底楼商铺。被告华府公司同意在预售批准时与原告郑晓武指定的人员签订正式预售合同。被告华府公司认可原告郑晓武以前期给予被告的债权等合计抵付690万元,被告华府公司签约即正式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双方同意在2012年4月7日前签订正式合同。如被告华府公司于2012年4月7日前未能办妥有效销售手续,须提前通知原告郑晓武,并安排在3日内退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华府公司在2011年8月22日的450万元借款与12月12日的16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均失效,原告郑晓武并已补足余款。有关借据、收款收据同时失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府公司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陆续向原告郑晓武付款,其中2012年1月17日付款38万元,4月30日付款5万元,5月16日付款30万元,6月1日付款30万,6月6日付款20万元,6月8日付款30万元,6月18日付款50万,7月2日付款100万元,7月9日付款30万元,7月24日付款50万元,7月31日付款30万元,8月3日付款10万元,8月7日付款10万元,9月11日付款5万元,9月14日付款15万元,9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15万元,合计47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府公司在2011年8月22日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郑晓武借款400万元和16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双方在2012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郑晓武认购被告华府公司开发的相应商铺,并将原告郑晓武对被告华府公司享有的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抵作购房款。但是,在协议签订后的不久,被告华府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前就开始陆续向原告付款,至2013年2月8日,原告郑晓武已收到被告华府公司合计478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实际已终止商铺认购协议,并重新按借贷关系履行。因此,本案应按借贷关系处理。2011年8月22日的实际借款金额是400万元,不应按450万元计算,加上2011年12月12日的借款160万元,以及2012年1月6日的26万元,本案的借款金额合计为586万元。由于被告华府公司在借款400万元的当天,即计算了三个半月的利息50万元。同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又计算了450万元和160万元的利息54万元,可见双方的借贷是有利息的,被告华府公司认为借款没有利息,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前述两次计算的利息按其金额和时间计算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华府公司已付的478万元,其中100万元原告郑晓武自认系归还本金,其他付款应视为归还利息,但超过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综上,经计算(见附表),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华府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432746.95元,利息5132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晓武借款2432746.95元,利息51323.33元。并从2013年2月9日起以本金2432746.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郑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550元,减半收取27775元,由郑晓武负担14429元,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利息计算表借款日期计息时间借款金额剩余借款金额应付利息还款金额未付利息2011.08.22400000040000002011.12.12160000016000002012.01.06260000260000合计586000058600002012.01.175860000438251.1138000058251.112012.04.305860000409093.1150000417344.222012.05.16586000059576.67300000176920.892012.06.015796497.5659576.67300000-63502.442012.06.065612212.5115714.95200000-184285.052012.06.085316016.343803.83300000-296196.172012.06.184847115.0431098.70500000-468901.302012.07.023847115.0440958.12100000040958.122012.07.093602756.3214683.16300000-244358.722012.07.243134140.3331384.01500000-468615.992012.07.312845841.1211700.79300000-288299.212012.08.032749382.613541.49100000-96458.512012.08.072654514.795132.18100000-94867.822012.09.112654514.7956157.74500006157.742012.09.142513975.933303.40150000-140538.862012.09.272432746.9518771.02100000-81228.982013.02.082432746.95201323.3315000051323.33合计1404070.284780000本期剩余借款=上期剩余借款-本期超付利息未付利息=应付利息-还款金额(负表示超付利息)2011/07/07至2012/06/07年利率为:0.06102012/06/08至2012/07/05年利率为:0.05852012/07/06至2013/02/08年利率为:0.0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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