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玉杰,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二月十九日,被告崔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2013年端午节,被告崔某回家将娘家陪嫁的电脑一台带走。原告王某系初婚,被告崔某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被告崔某现未怀孕。2012年10月24日,被告崔某购买奔奔mini牌轿车一辆,车牌照号冀B×××××,该轿车现存放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崔某彩礼款90000元,被告崔某娘家陪送行李六套、电脑一台(已由被告崔某带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前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54000元彩礼款为宜。被告崔某婚前购买的车牌号冀B×××××奔奔mini轿车一辆、娘家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若干的请求,因未能够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人民币54000元;三、被告崔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奔奔mini汽车一辆(车牌照号为冀B×××××)、娘家陪送的行李六套、个人衣物归被告崔某所有;四、原、被告其它之诉不予支持。以上二、三项限同时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60元。判后,崔某不服,并以原审判令给付彩礼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为上诉人崔某对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给付彩礼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村委会证明作出返还彩礼的判令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