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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蔡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342号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59室。法定代表人李泰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新岭,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被告蔡敏,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霞,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敏(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新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通州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产假工资、产前检查费用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2011年2月24日至6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0480元;2、无需支付2011年7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产假工资131249.97元;3、无需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8750元;4、无需支付产前检查费用1200元;5、无需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1.8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地城镇户籍,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原告,担任原告下属北京品味百滋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0元,此外根据利润核算,如果达到10000元的利润,会发放业绩奖励工资110000元;被告主张其约定的年薪是350000元,每月发放20000元,不存在试用期18000元的约定,并称110000元的奖励工资是根据净利润来确定,实际工资是按照350000元除以12个月发放。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员工薪资通知单》及《职业经理人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其中薪资通知单中部门一栏显示为“百滋”、职务显示“总经理”、起薪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薪资显示“基本工资2500岗位工资11500绩效工资6000工资合计20000”;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显示被告的年薪为350000元,每月发放20000元,剩余110000元作为激励工资,激励工资的发放依据被告所完成的当年最终净利润来确定。被告对《员工薪资通知单》及《职业经理人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并主张其系晚育以及因难产而手术进行剖腹产,被告就此提交《一胎计划生育服务证》、《出生证明》及诊断证明;原告对《出生证明》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无法确认《一胎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其产假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并称原告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其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要求原告支付其产假工资;原告称其直接将2011年3月、4月和5月的生育保险费用给了被告,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而且当年北京市的政策是不要求外地户籍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另原告未为被告报销在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海淀妇幼保健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妇产医院)的检查费3895.27元,被告就此提交海淀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9张及妇产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原告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外埠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关于被告的出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出勤至2011年6月下旬,并称因被告担任下属公司的总经理,走的时候也没有告诉任何人;被告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1年6月30日,7月1日进行生产,此后休产假,产假期间公司有事还会来家里找其签字,产假期满是2011年11月16日,之后就回公司上班了,一直工作到2012年8月初。原告主张被告担任下属公司总经理,平时不打卡,不记考勤;被告称其打卡记考勤,是纸质的考勤卡,每天都放在单位。关于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70211元;原告主张2011年6月20日支付的54822元,发放的是2011年2月至5月的工资,其中2月发放3244元,3月发放17000元,4月发放17000元,5月发放17578元,另2011年8月15日发放了6月工资15389元,原告另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称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过工资,其没有领取过现金。关于被告的年休假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连续工作一年,且原告在休完产假后也没有出勤,应视为其已将所有可能的假期休完;被告主张其2011年没有休年休假,要求原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另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通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产假工资、产检及生育费用等。后通州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2)第277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2月24日至6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048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产假工资131249.9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8750元;4、原告支付被告产前检查费用12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1.8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通劳仲字(2012)第2778号裁决书、《一胎计划生育服务证》、《出生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8000元,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了《员工薪资通知单》及《职业经理人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0元,其所主张的110000元系奖励工资,其发放应以被告完成业绩为前提,故该奖金不属于月工资的构成部分,且被告未能证明其所完成的业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0元。另原告虽主张其通过现金发放了2000元的工资,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计向被告发放了70211元的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差额12548元(20000元/21.75天*3天+20000元*4个月-70211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的产假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而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产假工资90115元(20000元*4个月+20000元/21.75天*11天)。另女职工怀孕,在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产前检查费用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出勤情况,原告虽主张被告自休产假后就未再出勤,但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被告所主张的出勤情况予以采信;现原告未支付被告休完产假之后的工资,故其应支付被告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的数额,因被告月工资为2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150115元(20000元*7个月+20000元/21.75天*11天)。关于被告的年休假情况,被告于2011年2月入职原告,而被告未就其入职原告之前的工作年限举证,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敏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О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二、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敏二О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的产假工资九万零一百一十五元;三、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敏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О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十五万零一百一十五元;四、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敏产前检查费用一千二百元;五、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蔡敏二О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六千零九十一元八角八分;六、驳回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