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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伟友、杨文美诉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友,杨文美,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唐伟友,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原告杨文美,女,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华阳北路电信局北侧。法定代表人张长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娴,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原告唐伟友、杨文美诉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才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友、杨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长才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娴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友、杨文美诉称:两原告系合作关系,共同经营建筑材料买卖。2010年8月20日,原告唐伟友与被告前身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苏兆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鋆公司)1号厂房、2号办公楼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供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1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价款151611元,并由被告的项目经理盛继根出具了欠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516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才建筑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上的印章系盛继根私刻,并非被告所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盛继根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3、盛继根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除被告外,盛继根尚挂靠其他公司承建工程,本案欠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沙石料。3、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唐伟友、杨文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1611元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建了兆鋆公司1号厂房工程的事实。南京慈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的最后一页,拟证明盛继根在与其他建材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均使用了同一枚印章,即华星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盛继根向工人出具欠条后,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张长才、朱国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从而证明盛继根是被告在兆鋆公司工程的负责人。送货单148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兆鋆公司1号厂房、2号办公楼工程供应沙石料的事实。证人徐贝庚、陈昌荣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将沙石料送至兆鋆公司1号厂房、2号办公楼工程工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买卖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中盛继根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而系盛继根私刻。对欠条不予认可,认为盛继根挂靠了其他公司承建工程,该欠条不能反映与被告承建工程有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合同末页不予认可,称被告公司并无第六项目部,也无原告所称的印章。对盛继根出具给徐贝庚的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上无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送货至兆鋆公司1号厂房、2号办公楼工程工地;且该组送货单仅能反映原告与盛继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徐贝庚、陈昌荣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长才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华星公司公章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证据1、4中的印章并非华星公司公章,而系盛继根私刻的事实。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理为孔令河而非盛继根的事实。原告唐伟友、杨文美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华星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起诉后方从被告答辩意见中得知合同中的印章系华星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是经过被告允许后使用,并非盛继根私刻。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但称盛继根是兆鋆公司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孔令河虽为项目经理,但从未去过该工程工地。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末页、送货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公章印件、中标通知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建材买卖协议书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由张长才、朱国明签字确认的欠条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对原告唐伟友、杨文美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才建筑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20日,华星公司中标承建了兆鋆公司1号厂房工程,华星公司随即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盛继根实际施工。同日,盛继根与原告唐伟友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兆鋆公司1号厂房、2号办公楼工程供应大片、石子、瓜子片、中粗砂等建筑材料,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货物验收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盛继根在该合同买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唐伟友、杨文美按约向兆鋆公司1号厂房工程工地进行供货,所供货物均由盛继根聘用的工作人员签收,盛继根亦陆续给付了部分价款。2011年5月8日,经原告杨文美与盛继根结算,盛继根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价款151611元。此后,两原告催要余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长才建筑公司给付价款151611元。庭审中,原告唐伟友陈述2010年8月20日盛继根与原告唐伟友签订的沙石料买卖协议中,盛继根加盖的“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实际为华星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并非华星公司公章。本院认为:盛继根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协议中虽加盖了“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审理中原告认可该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盛继根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故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原告未能举证充分证明盛继根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存在足以使原告相信盛继根有权代理被告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故盛继根签订合同以及事后结算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长才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伟友、杨文美对被告江苏长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唐伟友、杨文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审 判 员  薛宏曜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