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占香、田克华等与郭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香,田克华,韩化清,盛万云,刘献力,刘阿健,刘俊,张占香、田克华、韩化清、盛万云、刘献力、刘阿健,郭金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占香。原告田克华。原告韩化清。原告盛万云。原告刘献力。原告刘阿健。原告刘俊。以上七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占香。被告郭金波。原告张占香、田克华、韩化清、盛万云、刘献力、刘阿健、刘俊为与被告郭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香、田克华、韩化清、盛万云、刘献力、刘阿健、刘俊诉称,2013年4月至6月,七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按日结算。2013年9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张占香工资款5279元、田克华7000元、韩化清5610元、盛万云27**元、刘献力4060元、刘阿健2800元、刘俊3000元,共计30449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30449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占香、田克华、韩化清、盛万云、刘献力、刘阿健、刘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被告郭金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占香、田克华、韩化清、盛万云、刘献力、刘阿健、刘俊为被告郭金波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占香、田克华、韩化清、盛万云、刘献力、刘阿健、刘俊支付劳务报酬款30449元,其中张占香5279元、田克华7000元、韩化清5610元、盛万云27**元、刘献力4060元、刘阿健2800元、刘俊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郭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1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