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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林海与马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海,马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邵林海。被告:马金辉。原告邵林海与被告马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林海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马金辉向原告借款两次总共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将借款全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马金辉两次向原告邵林海借款各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分别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12月5日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金辉向原告邵林海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林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