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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小鱼与严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鱼,严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杨小鱼。委托代理人曹樱,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红伟。原告杨小鱼诉被告严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不接电话,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严红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归还分文,且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鱼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严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翠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彭中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