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界民一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贺美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天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美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1970号原告:贺美芹,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彩芳,系该分公司员工。被告:赵天军,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贺美芹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守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美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彩芳、被告赵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美芹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赵天军驾驶皖K×××××号帕萨特牌小型客车沿界首市东顺河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顺发货运部"门口,在向西调头过程中与原告贺美芹驾驶皖K×××××号思铂睿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思铂睿牌小轿车受损,经界首市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0886.26元。原告车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造成贬值损失为8490元。另外,原告贺美芹是食品经销商,生意忙离不开车,而车在修理期间,原告贺美芹只有每天租用他人车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贺美芹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至今二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故引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维修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5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贺美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3年8月14日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12826201300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维修费发票和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4、安徽中衡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2013第02535号车损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贬值费为8490元。5、界首市钰发商行证明,证明原告从8月14日到9月2日因情绪低落,每天损失1000元,共计19000元,6、交通费发票,金额计7600元。7、证人卢某出庭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租车开支交通费��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损失仅涉及车损,其主张的误工费、精神费等无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不负担车辆因维修所造成的贬值损失,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件的侵权人,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所委托的中衡公估是没有相关资质的,且保险公司不负担车损贬值损失,5.对于交通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2、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不负担第三者因维修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已就免责部分,做了示明义务。被告赵天军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一切应有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赵天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险单一份,证明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全险。所有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赵天军驾驶皖K×××××号帕萨特牌小型客车沿界首市东顺河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顺发货运部"门口,在向西调头过程中与原告贺美芹驾驶皖K×××××号思铂睿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思铂睿牌小轿车受损,经界首市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损于2013年9月2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评估(02013)02535号,公估损失为10886.26元。原告的车贬值损于2013年9月3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评估(02013)02536号,公估造成贬值损失为8490元。另查明,皖K×××××号帕萨特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和商业险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月19日0时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保险单号码为220103202012012636。赔单号码为22010331201200387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投保单、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报告、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评估费、交通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天军驾驶皖K×××××号帕萨特牌小型客车与原告贺美芹驾驶皖K×××××号思铂睿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思铂睿牌小轿车受损,经界首市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天军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天军车辆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费8490元,评估费1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600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要送往阜阳市修理、提车及造成业务上的不便利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9000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仅是财产损失而不是人身损害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088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88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美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886元。二、驳回原告贺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贺美芹负担70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守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菅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