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行审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洪双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王洪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绥行审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洪双,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申请执行人王洪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西平乡南平村的林地、建设用地、耕地建房,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对该行为作出绥国土罚字(2013)第034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并处林地(1321平方米)、建设用地(105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罚款、耕地(97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提出异议,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3)第034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王恩泽人民陪审员 陶智明人民陪审员 赵程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天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