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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37号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告系张某乙和马某乙的婚生女。原告父母于2010年5月26日经嘉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现原告已经上学,加上物价上涨,各类开支也不断增长,为保障原告就读、生活的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马某乙答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理由是我经济收入不高,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不配合我行使女儿的探视权。现在我只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愿意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原件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法定代理人)。证明原告父母已经协议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马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马某甲系张某乙和马某乙的婚生女。2010年5月26日,张某乙和马某乙经嘉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原告马某甲随母亲张某乙生活,马某乙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于每月5号前付清,至女儿18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由张某乙和马某乙各半承担,女儿18周岁以后的有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马某乙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在2012年7月份以前一直按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并打入原告母亲的银行卡内。从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将抚养费打入原告母亲的银行卡内,而是直接给付原告本人。现原告以每月300元生活费偏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达成的合法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母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父母各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关于抚养费的约定能基本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结合被告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愿意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费用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4年开始定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各给付半年的生活费1800元;二、被告马某乙自2013年10月1日起承担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教育费的50%(凭据在每年的12月份付清),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林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