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梅春与吴斌、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春,吴斌,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07号原告王梅春,男,1949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敬宗、康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明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吴斌,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春与被告吴斌、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敬宗,被告吴斌、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春诉称,被告吴斌欠吴瑛3228780元,被告南京盈科制��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吴瑛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斌辩称,认可吴瑛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相关的借款协议是后期补签,但是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3228780元债务,被告吴斌认可其中债务2106780元。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认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吴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但是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股东和法人提供担保是需要进行股东会决议,原告与被告吴斌的借款协议实际上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且担保人处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应视为被告公司没有认可担保情形。其他意见同被告吴斌。庭审中,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2012年6月7日吴瑛是否向被告吴斌支付65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已实际支付,被告吴斌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电子回单中的附言“吴斌借永方天成65万元周转经吴瑛卡转”,仅能证明吴斌与永方天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也印证吴瑛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斌依据附言内容认为其与永方天成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可以认定2012年6月7日吴瑛向被告吴斌出借65万元。2、关于2012年12月10日吴瑛是否出借给被告吴斌292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用途是替吴斌归还吴斌欠徐振宇的款项,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一张;收款人为“徐振宇”金额为25万元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收款人为“王振斌”金额为42000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吴斌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是辩称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收款人分别为“徐振宇、王振斌”,而非被告吴斌,故该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吴斌是收款人。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借款协议中吴斌书写“经吴瑛卡偿还徐振宇还贷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及原告提供的收款人为徐振宇的网银电子回单可间接印证吴瑛履行了替吴斌归了其所欠徐振宇25万元的义务。对吴瑛向王振斌支付42000元的用途系替吴斌归还徐振宇贷款证据不足,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2012年12月10日吴瑛向被告吴斌出借25万元���3、关于2012年8月22日吴瑛是否出借给被告吴斌17万元。原告提供付款人为“王兴城”,收款人为“吴斌”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证明其已经实际出借17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款项系通过王兴成的账户转给吴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斌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该笔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瑛与被告吴斌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2012年8月22日吴瑛没有出借给被告吴斌1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斌系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设立,吴斌和吴雪系该公司股东,其中吴斌占有80%股份。吴斌与吴雪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双方离婚。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吴斌向吴瑛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5张。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数额,但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借款担保人处为吴斌所写“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并有吴斌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2月18日,吴瑛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催要,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汇款查询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婚姻状况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瑛与被告吴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吴瑛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经催要被告吴斌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除因合同���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债权转让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转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债权是否转让,取决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意,至于债务人是否接受,则无需考虑,债权人仅需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吴瑛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系被告吴斌的合法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吴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实际归还的款项,依据上述认定,被告吴斌应归还的借款3006780元。关于利息,双方均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吴斌与吴雪系夫妻关系,且占有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被告吴斌作为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鉴于吴斌、吴雪系夫妻关系,吴雪从未对吴斌这一行为提出异议,应认定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得到公司全部股东的同意与认可。吴斌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担保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梅春欠款30067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1206780元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40万元从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65万元从2011年6月7日起计算、25万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二、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60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陶 宁代理审判员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