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琳琳、王延会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琳,王延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张琳琳,女,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龙,长春市天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延会,男,汉族,1939年1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庆,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琳琳、王延会诉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原告王延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琳诉称,原告与王志勇(已死亡)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原告之夫王志勇于2012年2月14日22时30分左右,因头部外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但因被告未尽积极义务抢救治疗,直至第二天上午8时30分被告才予以手术治疗,延误手术抢救的最佳治疗时机,术毕,王志勇返回ICU,病情危重,给予心脏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静推新三联等抢救措施,下病危通知书,在无医生陪同和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转院途中死亡。现原告与被告就王志勇死亡原因和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存在过错,过错和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丧葬费14,69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合计433,928.9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延会诉称,原告与王志勇(已死亡)是父子关系。原告之子王志勇于2012年2月14日22时30分左右,因头部外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但因被告未尽积极义务抢救治疗,直至第二天上午8时30分被告才予以手术治疗,延误手术抢救的最佳治疗时机,术毕,王志勇返回ICU,病情危重,给予心脏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静推新三联等抢救措施,下病危通知书,当我见到儿子时他已经死了。被告是三级甲等医院,有先进的医疗设备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医生,为什么后脑骨碎片已经扎到脑动脉上了被告却没有检查出来?造成没有及时抢救和治疗,此行为是我不能理解和容忍的!导致我儿子失去了年轻的生命!我儿子的死就是被告诊断错误、延误抢救治疗时间造成的。现原告与被告就王志勇死亡原因和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被告存在过错,过错和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8,229.40元、丧葬费14,69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合计433,928.9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对该案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认为被告违反了1982年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在家属提出转院时,被告没有留院处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病人家属有权留院治疗或转院,被告不能强求留院治疗。2、本案涉及的事实已构成刑事案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构成刑事案件的,不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原告张琳琳一方单独委托,程序违法,不应由我方承担。该鉴定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的鉴定事实不一致。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由刑事侵权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琳琳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书,证明王志勇于2012年2月16日死亡。原告王延会与被告没有异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2、结婚证书及张琳琳、王志勇身份证,证明死者王志勇1975年2月16日出生,死亡时37岁,死者王志勇与张琳琳为夫妻关系,张琳琳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王延会与被告没有异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3、社区证明,证明死者王志勇、原告张琳琳在王志勇死亡之前租房在某公寓商业2栋105室租房超过一年以上,计算王志勇死亡赔偿金应按长春城市人口计算。原告王延会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吉林省有统一城镇标准。本合议庭予以确认。4、鉴定书一份,证明王志勇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被告应承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此次参与度为轻微责任,过错责任全部是100%,大部分为75%,对等为50%,部分为25%,所以本案应按20%较为合理。原告王延会与被告没有异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5、鉴定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证明因此次诉讼原告张琳琳产生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延会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合议庭予以确认。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死者王志勇受伤后于2012年2月15日零时31分入院,于2012年2月15日13时出院。原告王延会没有意见。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病历能证明我院无过错。本合议庭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书,证明王志勇的死因是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原告张琳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援引公安部门鉴定意见,是死者死因,其实当时死者没有马上死亡,经过了抢救,原告提出了被告是否有过错的鉴定申请,经鉴定,被告确实存在过错,对于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和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请法院采信。原告王延会同意原告张琳琳的意见。本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出示一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琳琳和原告王延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经刑事判决已经给付,人民法院在民事部分就不应再保护了。本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琳琳与王志勇(已死亡)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原告王延会与王志勇为父子关系。2012年2月15日零时31分原告张琳琳将受伤的王志勇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当天下午13时25分出院,出院后王志勇死亡。2012年2月16日,公安人员在卡农摄影内将张晓丹抓获。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志勇系被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王志勇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志勇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另查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一初字第261号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晓丹系被害人王志勇的妻弟。张晓丹在位于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2号楼商业楼105室摄影工作并居住,其姐姐张琳琳和王志勇租住在该楼楼上的419室。2012年2月14日23时许,三人吃完饭后回到各自住所,张琳琳自称‘其要求睡在床里侧,引起已经就寝的王志勇不满,二人发生争吵,王志勇拽张琳琳的头发撞向楼梯护栏’,张琳琳跑到一楼的105室将此事告诉张晓丹,张晓丹持店内的射钉枪将王志勇停放于店门前的吉普车前后风挡玻璃及倒车镜砸坏,后来到王志勇与张琳琳的租住处,张晓丹与王志勇发生争吵、张晓丹供述称‘我打王志勇面部一拳,后下楼’,王志勇随后下楼,二人在公寓一楼门口发生厮打,张晓丹持射钉枪枪把击打王志勇头部数下,后张晓丹回到105室内将打伤王志勇的事告诉张琳琳,张琳琳将王志勇送到医院,2012年2月15日,王志勇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16日,公安人员在105室内将张晓丹抓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一初字第261号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晓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7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晓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73,029.9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一初字第26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就王志勇被伤害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在该刑事案件中进行了审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只有王延会一人,但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就王志勇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进行了全额保护。原告张琳琳未作为赔偿权利人在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主张其权利,亦可以向原告王延会主张其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份额。现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轻微过错责任,又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因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就王志勇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进行了全额保护,且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了既判力,二原告认为被告对王志勇的死亡后果亦有过错,可以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申请再审,故本案应属二原告重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琳琳、原告王延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9.00元(原告张琳琳已垫付),由原告张琳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虹代理审判员  葛 平人民陪审员  于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粱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