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怀集县马宁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马宁镇东升村委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邬某某在明知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抵押得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061066168;发动机号:WH150QMG-06J07665)。2013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本县马宁镇富礼村委会路段将被告人邬某某人赃并获。经查,该车是范某阳于2013年4月12日在本县怀城镇民安路65号门口被盗的车辆。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白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摩托车发还给事主范某阳,建议对被告人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邬某某在明知无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抵押得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061066168,发动机号:WH150QMG-06J07665)。2013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怀集县马宁镇富礼村委会路段将被告人邬某某抓获并依法提取到被告人邬某某驾驶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白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经查,涉案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失主范某阳于2013年4月12日在怀集县怀城镇民安路65号门口被盗的摩托车。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女装摩托车发还给失主范某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范某阳的陈述,证人禤某花的证言及指认相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摩托车相片,怀价鉴(2013)G-187号怀集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邬某某的经过,被告人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无合法来历凭证的车辆而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紫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