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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成某、王某甲等与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成某,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某甲,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王某乙,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丙,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成某与王吉洪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长女王某甲、长子王伟、次子王某乙。王伟与前妻王颖于1988年8月4日育一子王某丙,王颖在王某丙刚满月后离家出走,三个月后王伟和王颖离婚。王伟于2008年5月16日去世,王吉洪于2010年12月2日去世。唐山市丰润区11小区(欣园小区)304楼1门401号房屋是王伟于2000年购置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就分割该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分割王伟的房产,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成某所有,由成某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2、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王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吉洪与前妻王金芳育有一女原告王某甲、一子王伟(1959年7月23日出生),1966年二人离婚。1968年王吉洪与原告成某结婚,二人生育一子原告王某乙、一女王庆玖。王吉洪与成某结婚后,王某甲、王伟与该二人一起生活。王伟与王颖于1988年8月4日生育一子被告王某丙,同年二人离婚。2000年王伟购买了唐山市丰润区11小区(欣园小区)304楼1门401号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房权证新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2000)字第25076号]登记在王伟一人名下。2008年5月16日王伟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2010年12月2日王吉洪去世。王吉洪的父母已先于王吉洪去世。经三原告申请,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丰润区11小区304楼1门401号房屋作出估价报告:该房产于估价时点2013年8月8日的估价总额为200207元。三原告表示评估费由三原告负担。2013年3月26日,王庆玖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主要内容:“我是被继承人王伟的转继承人,王吉洪是王伟的父亲,我是王吉洪的女儿。王伟于2008年5月16日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与配偶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王伟死后遗有一处房屋:位于唐山市丰润区11-304-1-4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是其继承人之一,对上述财产中属于王伟遗产的部分享有继承权。现经我慎重考虑后,决定放弃,今后也决不反悔。特此声明”。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王庆玖的该声明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27日,王金芳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主要内容:“我是王伟的继承人,王伟于2008年5月16日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与配偶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王伟死后遗有一处房屋:位于唐山市丰润区11-304-1-401,根据《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是其继承人之一,对上述财产中属于王伟遗产的部分享有继承权。现经我慎重考虑后,决定放弃,今后也决不反悔。特此声明”。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王金芳的该声明进行了公证。诉讼中,三原告表示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为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按照房产评估的价格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旧公房买卖契约、唐房权证新私字第××号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冀唐国用(2000)字第25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头市公安局友谊大街派出所证明、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唐华信估字(2013)第2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2013)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345号和第1363号公证书等可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唐山市丰润区11小区(欣园小区)304楼1门401号房屋系王伟与王颖离婚后所购买,产权登记在王伟一人名下,故该房屋属于王伟的个人财产。王吉洪与成某结婚后,王伟与该二人共同生活,故成某与王伟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王伟生前未立遗嘱,死后其遗产即涉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王伟的父亲王吉洪、生母王金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成某、儿子王某丙四人等额继承。因王金芳对王伟该遗产放弃继承,故涉诉房屋由王吉洪、成某、王某丙三人等额继承,每人各享有1/3份额。在涉诉房屋实际分割前,王吉洪去世,王吉洪应继承的该房产份额转移给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长子王伟先于王吉洪去世,王伟有权继承的份额由王伟之子王某丙代位继承,故王吉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配偶成某、长女王某甲、次女王庆玖、次子王某乙、孙子王某丙五人继承,王庆玖对其享有的继承权表示放弃,故王吉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等额继承,每人各继承房产的1/12份额。由此对涉诉房屋,原告成某享有5/12份额,原告王某甲享有1/12份额,原告王某乙享有1/12份额,被告王某丙享有5/12份额。本院根据涉诉房屋的评估总额200207元,结合三原告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意思表示及原、被告应享有的份额,分割涉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11小区(欣园小区)304楼1门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房权证新私字第000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2000)字第25076号]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分别给付原告成某房屋折价款83419.58元、给付原告王某乙房屋折价款16683.92元、给付被告王某丙房屋折价款83419.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1792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358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刘挺进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