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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坚与林丛倩、郭梅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林丛倩,郭梅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王坚。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委托代理人:梁逸超。被告:林丛倩。被告:郭梅青。原告王坚与被告林丛倩、郭梅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梁逸超、被告林丛倩、郭梅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林明军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被告林丛倩、郭梅青亦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两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林明军拒不还款,两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保证之债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7000元。被告林丛倩答辩称:担保是实,但是借条上没有注明出借人的名字,且借款时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另外,原告应当提供交付凭证。被告郭梅青答辩称:同意被告林丛倩答辩意见。原告王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林明军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被告林丛倩、郭梅青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林明军250000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丛倩、郭梅青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丛倩、郭梅青,两被告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王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坚与被告林丛倩、郭梅青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自愿为林明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林明军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主合同没有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被告辩称林明军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但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借条上并未载明出借人,但是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持有借条的原告并非债权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丛倩、郭梅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还给原告王坚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0元,由被告林丛倩、郭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