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汀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朱旺隆生、彭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朱旺隆生,彭马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黄建伟,男,1983年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朱旺隆生,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彭马玉,女,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旺隆生,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黄建伟诉被告朱旺隆生、彭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伟及被告朱旺隆生(并作为彭马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朱旺隆生、彭马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建伟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始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8元,减半收取为7989元,由被告朱旺隆生、彭马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