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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商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与郭宗恩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宗恩,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宗恩,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窦学慧,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法定代表人:史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延新,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窦学慧,女。上诉人郭宗恩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宗恩、被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学慧、被上诉人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2012年度采暖季,原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联合向被告所有并居住的市直小区南2-101号供热,实际供热面积为216.79平方米,折算热费共计4769.3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缴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两原告一直向被告供热,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已向被告供热,被告郭宗恩作为房产的所有人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热费,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宗恩辩称供热不达标,绝大部分低于16摄氏度,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宗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热费4769.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应交款之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郭宗恩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开庭时,整个庭审活动均为书记员自审自记。二、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未经业主同意擅自进入上诉人所居住小区,上诉人与其没有任何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没有热源可供,上诉人不同意其代收热力费用。被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书面或口头供热合同,也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取暖费,属恶意造成损失扩大。被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上诉人询问有关供热及收费的有关事宜。室内温度始终不到16度,这也是该公司不当面向上诉人要取暖费的原因。该公司供热不达标行为属强制上诉人被动消费的行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有专门调整供电、水、气、热力的规定。原审法院不适用第十章的规定而适用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不存在自审自记的问题。这些年来,上诉人居住的市直小区均是由被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热力、被上诉人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提供物业管理。二被上诉人对热费都有追缴权。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对一审法院庭审时是否存在自审自记的问题进行审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该案件“由审判长李志峰、审判员杨家勇、傅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麻连涛担任法庭记录”。合议庭成员对该庭审笔录签字确认,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也均签字确认。上诉人所称一审庭审时存在自审自记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的问题。城市居民供用热具有统一规划,集中供暖的特点,供热方与用热方签订供用热合同后,一般会连续延用,不会年年都签。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曾于1998年与被上诉人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签订过供热合同,但没有举证证明原供用热力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上诉人一审中认可其居住小区为串联式供热,其在2011-2012年度供暖季也用了热。上诉人虽否认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法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用热存在其他来源。一审中,被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德价发(2008)101号德州市物价局文件、热用户用暖、交费须知、市直南区申请不用热汇总表及被上诉人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提供的证明、关于二〇一一年冬季供暖收费和有关事项的通知、2011年冬季停暖协议等,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用热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及被上诉人德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处二次加压共同完成的。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对上诉人欠缴的2011-2012年度供暖季热费,两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及时交付热费。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十条,属于合同法中的总则部分。总则部分中确认的法律原则及相关规定应适用于分则中具体合同。一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宗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宗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连喜审判员  王树强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