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秀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斌与被告陈忠合、殷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斌,陈忠合,殷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韦斌。被告陈忠合。被告殷水林。原告韦斌与被告陈忠合、殷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合、殷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韦斌申请,本院以(2013)秀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殷水林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忠合在原告住所处(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拖延、躲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殷水林与被告陈忠合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一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全州县文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簿复印件、证明,以证明被告陈忠合、殷水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忠合、殷水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忠合、殷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忠合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因资金紧张本人陈忠合,特向韦斌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担保人:李宏借款人:陈忠合(身份证号、电话)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忠合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同时查明,被告陈忠合与被告殷水林于199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陈忠合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陈忠合应以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殷水林是否应与被告陈忠合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有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陈忠合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忠合与被告殷水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被告陈忠合与被告殷水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合与被告殷水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合、殷水林共同偿还原告韦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件受理费1813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忠合、殷水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