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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瑛与被告黄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瑛,黄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周瑛,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黄会琴,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周瑛与被告黄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瑛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黄会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万元,欠利息共计22000元。为此,请求判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原告周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并约定月息两分。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会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黄会琴向原告周瑛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周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按2分息算。借款人:黄会琴,2011年7月1日”。借款之后,被告黄会琴只向原告周瑛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为此,2012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会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2.2万元(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原告周瑛与被告黄会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周瑛多次催讨,被告黄会琴拒不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原告诉请的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266.67元(计算方式:100000元×2%÷30天×(379天-60天)=21266.67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2000元利息,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会琴尚欠原告周瑛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21266.67元,合计借款本息121266.67元,限被告黄会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给原告周瑛;二、驳回原告周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会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周瑛承担20元,被告黄会琴承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