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罗某求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用,罗某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用,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某求,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用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用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光明、原审被告人罗某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罗某求与被害人罗某用的母亲因分田的事情矛盾已久,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17日晚上再次进行调解。当晚8时许,罗某求夫妇因与罗某用及其亲属等人言语不和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罗某求持放在裤袋内的水果刀朝罗某用的背部连捅3刀,致罗某用受伤,构成重伤。案发后,罗某求之子罗某亮赔偿了罗某用医药费2万元。罗某用受伤后,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共计170776.26元。罗某用提出的赔偿请求,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原判采信了被告人罗某求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用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求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求给罗某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0776.26元,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罗某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0776.26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用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某用上诉提出,原判决对其经济损失计算错误,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求赔偿经济损失492759元。原审被告人罗某求对一审判决其赔偿上诉人罗某用的经济损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用与原审被告人罗某求系叔侄关系,均居住在邵东县水东江镇益华村,两家素有矛盾。本案案发前,两家因琐事纠纷遂约定由村干部及水东江镇驻益华村的镇干部于2013年4月17日晚上进行调解。2013年4月17日晚上20时许,罗某求偕妻子申某云前往约定的调解地点时,与罗某用及罗某用的亲戚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罗某求掏出裤袋中的水果刀朝罗某用的背部连刺3刀,致罗某用重伤。案发后,罗某求之子罗某亮支付了罗某用的医疗费2万元。罗某用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699元、误工费31150元、护理费为10150元、交通费1399元、法医鉴定费505元,以上合计1869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邵)公(法)鉴(活检)字(2013)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之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罗某用左肺异物存留,双侧背部贯穿伤,双侧血气胸,双肺破裂修补术后,部分肺切除术后并发生呼吸困难,评定为重伤。2、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61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罗某用被人用水果刀刺伤背部,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伤休半年,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3、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邵)公(法)鉴(活检)字(2013)4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之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罗某求多处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4、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邵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8日将罗某求捅伤被害人罗某用的一把刀刃长约15厘米、宽约2厘米、刀刃与刀柄分离的水果刀予以保全。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审批表、执行回执证明,罗某求因2013年4月17日持刀将罗某用捅伤,邵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4月18日对罗某求行政拘留十日。6、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证明,因罗某求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邵东县公安局决定撤销2013年4月18日该局对罗某求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7、被害人罗某用的陈述证明,他父母亲(指罗某阳、曾某秀)与罗某求一家已有多年的矛盾了。村干部及镇里的驻村干部答应在2013年4月17日晚上对两家进行调解。当晚20时许,他与姐姐罗某红、姐夫申某发、小姐夫周某良一起去老堂屋参加调解,当他们经过申某军家门口时,看见罗某求、申某云夫妇坐在申某军家阶基上的1条长凳子上。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与扭打,当他和申某云扭打在一起时,罗某求在他身背后捅了他几刀,他当场就晕过去了。8、证人罗某红的证言证明,她叔叔罗某求与她家有多年矛盾了,前段时间因婶婶申某云打骂他侄子的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村干部约定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晚上在老堂屋进行调解。当晚,她与丈夫申某发、弟弟罗某用、妹夫周某良及表亲申宝某一起去参加调解。当他们走到申某军屋门前的路段时,发现罗某求、申某云夫妇坐在该路段的1条长凳上。于是,罗某用对罗某求夫妇讲“你们去年打了我父亲,今年又打我母亲,你们是不是癫了”,申某云听后就与罗某用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罗某求见状就去帮申某云。她冲上去将罗某求的头部及身上打了几拳,也将申某云打了几拳。她丈夫申某发、妹夫周某良都上来帮罗某用。申某云拿凳子准备打罗某用,罗某用夺过凳子将申某云推倒在地,当她正弯腰去按申某云时,发现罗某求在裤袋里掏了几下,她就觉得要出事了。后来她去扯罗某用时,发现自己满手都是血,于是她大喊“杀人了”。而后罗某用倒在地上。9、证人申某云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7日19时许,村干部申桂某到她家。要她和丈夫罗某求去罗某阳家调解她家与罗某阳家之间的矛盾。于是,她与丈夫罗某求在本村周菊某家门口等村干部来后,再与村干部一起去罗某阳家。她夫妻俩等了大约5分钟,就看见罗某阳的儿子罗某用及其女儿、女婿以及罗某阳的妻子曾某秀等10来个人来到她们面前。曾某秀的侄子申宝某与她夫妻俩发生口角并殴打罗某求。紧接着,罗某用及其亲戚对她夫妻俩拳打脚踢。罗某求被殴打了10多分钟后,就拿出1把水果刀朝罗某用刺了1刀,后罗某用家的一部分亲戚用车将罗某用送往医院,另一部分亲戚用绳子将她和罗某求捆绑在树上,后村干部和驻村干部来了后才将她们松开。她家与罗某阳家主要是为了罗某求的母亲遗留下来的田地而发生矛盾的,曾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邵东县人民法院曾判决她家胜诉。10、证人申某发的证言证明,他是罗某用的姐夫,2013年4月17日20时许,他们在等村干部调解与罗某求家的矛盾,他与妻子罗某红及罗某用等4人在申某军家门口处碰见罗某求、申某云夫妇,双方就发生争吵,申某云冲过来打罗某红,他把罗某红挡开了,罗某用就推了申某云一把,申某云倒在地上,罗某用倒在申某云的身上。这时,罗某求持刀朝罗某用背部捅了几刀,罗某用身上全都是血,后来他就背着罗某用往医院去了。11、证人周某良的证言证明,罗某用是他的妻弟,2013年4月17日20时许,他与罗某用、罗某红、申某发去找村干部准备调解他岳父罗某阳家与罗某求家的矛盾,当时村干部还没来,他们准备去老堂屋等。当他们走到申某军家门口时,碰见了申某云。于是,罗某红就质问申某云,双方发生争吵,罗某用上前劝解时与申某云扭在一起。后来,他听见罗某红喊“杀人了!杀人了!”。他马上跑过去,发现申某发背着罗某用往医院走了。之后,他看到罗某求手里拿着1把刀柄,罗某求讲其捅了罗某用3刀。罗某阳家与罗某求家为了分田地的事,已经吵了很多年了,村、镇及县法院都调解过,但矛盾一直没有解决。12、病历资料、交通费票据、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罗某用于2013年3月17日受伤后在湖南省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罗某用为治伤花费交通费1399元,医疗费143699.32元及法医鉴定花费505元。13、收条证明,2013年4月21日,罗某求之子罗某亮付给罗某用医疗费20000元。14、劳动合同证明,罗某用于2013年3月15日与北京嘉士旺餐厅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张金某于2012年3月1日与北京嘉士旺餐厅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15、北京嘉士旺餐厅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某用自2000年开始在该餐厅工作至今共计13年,月工资和奖金合计5000元左右浮动;张金某自2004年开始在该餐厅工作至今共计10年,月工资和奖金合计8000元左右浮动。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北京嘉士旺餐厅为取得合法资质的个体工商户。17、北京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及邵东县水东江镇益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某用又名罗某应,自2001年7月2日进京,至2007年12月13日期间在门头沟老家肉饼嘉士旺餐厅务工。自2008年1月6日至今在门头沟老家肉饼嘉士旺餐厅务工。18、原审被告人罗某求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9、户籍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罗某求及上诉人罗某用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罗某求在本案案发时系成年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求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罗某求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罗某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判赔。罗某用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以5000元每月的收入为标准计算罗某用的误工费、应以8000元每月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张金某的护理费。经查,由于罗某用在一审没有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张金某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主张5000元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护理人张金某8000元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完税证明。故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罗某用诉请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罗某用提供了本人及张金某在本案案发前与北京嘉士旺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北京嘉士旺餐厅也出具了罗某用及张金某在该餐厅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明,但罗某用仍不能提供本人与张金某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完税证明,本院综合考虑罗某用提供的证据和我国个人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起征点为3500元等情况,认定罗某用、张金某的月工资、薪金所得均为3500元。故罗某用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罗某用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还提出:一审没有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经查,一审对超出法律规定的直接物质损失范围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罗某用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罗某用的部分上诉;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民事部分的判决;三、原审被告人罗某求赔偿上诉人罗某用经济损失186903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罗某用要求原审被告人罗某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庆群审 判 员 周运福代理审判员 李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