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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刚。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吉刚窜至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车古轮泡村2组被害人秦某某家附近,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拽锁入院、撬窗入室之手段,将客厅桌子上一台ipad3平板电脑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张吉刚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吉刚所盗ipad3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张吉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月2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鉴字(2013)136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张吉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吉刚在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便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刚此次犯罪系在其之前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吉刚犯罪所得财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