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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三中行初字第00119号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梅(李帮君之妻),1961年9月6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吴爱英,女,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怀宇,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干部。原告李帮君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司法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被告司法部委托代理人李曼、王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司法部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2013)司复函39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以下简称39号处理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你因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通知书》违法,依法撤销,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本机关于2013年10月10日收悉。经查,《通知书》不涉及你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你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司法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2013年9月26日《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3、司法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司法部处理程序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告李帮君诉称:李帮君有证据证明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欧阳××在李帮君2013年6月6日投诉北京市司法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经法律程序作出补充答复违法案件处理工作中,有再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没有文号的《回复书》等违法行为。李帮君于2013年9月20日根据司法部令第12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把本案件承办人欧阳××再次投诉到北京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部令第12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司法局应该在2013年9月26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而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9月26日作出没有文号的《通知书》剥夺了投诉人的投诉权利义务,显是违法的。李帮君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10月9日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确认《通知书》违法、依法撤销,司法部是有法定行政职责对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通知书》作出受理复议决定的,而司法部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39号处理告知函是违反以上法律规定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违法作为的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司法部法制司39号处理告知函违法,判令撤销,并判令司法部法制司限期受理起诉人2013年10月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帮君对被告司法部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都证明了司法部违法的事实。原告李帮君在起诉时和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北京市司法局《通知书》违法;2、2013年9月26日《通知书》,证明北京市司法局违法;3、2013年9月20日《投诉书》,证明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回复书》违法;4、京监不受理复字000050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司法部有法定职责受理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司法部辩称,2013年10月10日,李帮君因不服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9月26日《通知书》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通知书》是北京市司法局处理李帮君投诉信件过程中的告知行为,不是具体处理意见,未对李帮君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司法部受理条件,据此,司法部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39号处理告知函并于2013年10月14日向李帮君送达。综上,39号处理告知函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李帮君的诉讼请求。被告司法部对原告李帮君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来源,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司法部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司法部作出39号处理告知函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李帮君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所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1-3能够反映原告李帮君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因及过程,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李帮君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投诉材料,请求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依法确认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回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受理其2013年6月6日的投诉。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司法局对李帮君作出《通知书》,通知其投诉材料已收悉,待北京市司法局调查研究后再向李帮君进行回复。2013年10月9日,李帮君因不服该《通知书》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司法部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39号处理告知函,告知李帮君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2013年10月14日,司法部向李帮君送达39号处理告知函。李帮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司法部作为北京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以北京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李帮君因不服北京市司法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通知书》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该《通知书》本身是北京市司法局处理李帮君投诉信件过程中的告知行为,不是对李帮君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处理意见,即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司法部收到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上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39号处理告知函并无不当。李帮君要求依法确认39号处理告知函违法判决撤销,并判令司法部法制司限期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帮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张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