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靳京诉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京,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靳京,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北方重工第四中学退休教师,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穆祁顺,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靳京诉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卜庆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京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都给付了利息,按月利息3分给付的,2011年4月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这50000元利息给到2012年1月31日。此后至今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2012年1月31日由被告公司副总穆永胜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此后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分期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月31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月利3分的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靳京借款5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烨隆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靳京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庆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