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9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救助中心与李飞宇、张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萍,李飞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959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功平,女,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飞宇,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救助中心诉被告李飞宇、被告张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功平、被告李飞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2年12月4日8时10分许,李飞宇驾驶渝AC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洋人街方向沿腾黄路往鸡冠石方向行驶,行驶至腾黄路车站路段时,该车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萍接触,造成张萍受伤、渝AC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飞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张萍的住院医疗费30500元,后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事故伤者垫付的医疗费3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萍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张萍应该承担的责任按法律规定进行承担。被告李飞宇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不清楚救助中心垫付了30500元医疗费,自己与张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8时10分许,李飞宇驾驶渝AC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洋人街方向沿腾黄路往鸡冠石方向行驶,行驶至腾黄路车站路段时,该车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萍接触,造成张萍受伤、渝AC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萍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9715.12元、门诊医疗费1199.2元共计40914.32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救助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垫付了伤者张萍的住院医疗费30500元。其间,李飞宇垫付张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门诊医疗费1199.2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张萍住院医疗费15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张萍6000元用于医脚,2012年12月25日支付张萍10000元作为手术费用,以上费用共计18699.2元。张萍与李飞宇于2013年2月7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由李飞宇一次性赔偿张萍误工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11000元。庭审中,张萍对于李飞宇垫付门诊医疗费1199.2元无异议,但认为李飞宇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应该用住院医疗费总额39715.12元扣除救助中心垫付的30500元,即9215.12元。李飞宇辩称支付给张萍的17500元已明确约定是为张萍治疗脚伤的,因此自己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应为17500元,门诊医疗费为1199.2元,共计18699.2元。另查明,张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共计住院5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9715.12元,截至庭审结束尚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615.12元医疗费。还查明,渝A246**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飞宇,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进账单、记账回执、付款回单、垫付告知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李飞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应按照其责任大小对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承担偿还责任。本院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作用,认定李飞宇应承担60%的偿还责任;张萍应承担40%的偿还责任。关于李飞宇的医疗费垫付金额。李飞宇垫付张萍门诊医疗费1199.2元,2012年12月15日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张萍住院医脚费用6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张萍住院手术费用10000元共计18699.2元,本院予以确认。张萍与李飞宇于2013年2月7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赔偿费用有误工费、续医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并未包含医疗费,因此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李飞宇共计垫付张萍医疗费18699.2元。就本案来看,张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共产生医疗费40914.32元,首先由李飞宇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0914.32元由李飞宇承担18548.59元,由张萍承担12365.73元。扣除李飞宇垫付的张萍医疗费18699.2元,李飞宇未承担的部分9489.39元应偿还救助中心。截至庭审结束张萍尚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的615.12元住院医疗费由张萍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0650.61元,李飞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948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张萍承担112元(此款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张萍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由李飞宇承担169元(此款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李飞宇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