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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856号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89年9月19日生一男孩张艺培。由于婚前对被告人品、素质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非打即骂;我们毫无感情可言。我与被告分居有十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2年5月21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9月19日生一男孩张艺培,现已结婚成家。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2)藁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2013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现均在岗上村岗上二区居民楼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多年,并生有一子,且儿子也已结婚成家,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在2012年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而且现在原、被告均在岗上村居民楼一起居住照顾儿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双方生活中时有摩擦,此在生活中不可避免,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夫妻关系仍然有望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华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人民陪审员  吴星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微信公众号“”